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當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17號、108年度偵字第19375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林俊蔚 (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10月3日18時28分,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溪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時,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適有 王玉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同向行駛至上處,為閃避被告黃當福違規停放在機慢車優先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減速慢行,林俊蔚反應不及遂與王玉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王玉瑛再撞擊被告黃當福停放之自小客車而人車倒地,致王玉瑛受有雙膝部擦挫傷、左側肩關節扭傷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盧鳳田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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