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雅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徒手竊取、所竊取財物價值達新臺幣5970元,及衡酌被告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而其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 朱珊宜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暨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67號被告陳雅凌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9日19時3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南生活館」內,徒手竊取店內三合一去汙劑1瓶(價值新台幣(下同)900元)、美樂家觀適健3瓶(每瓶價值750元)、美樂家兒童觀適健1瓶(價值690元)、暢益生2瓶(每瓶價值750元)、金穗潔膚霜3塊(每塊價值210元),共計5970元,得手後即離開該店,然為該店主任朱珊宜發覺跑出店外攔下陳雅凌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凌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珊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鍾幸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