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如竹選任辯護人簡文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己○○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擔任南投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違章第二組技工,為南投縣政府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之約僱人員,負責襄助該組技佐承辦南投縣仁愛鄉清境地區違章專案督導及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等業務;代號:BK000-A108073(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係址設南投縣仁愛鄉之某休閒山莊(真實地址及名稱均詳卷)之員工,並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真實地號詳卷)土地上、屬於違章建築之鐵皮屋1幢及貨櫃屋4間之所有人。己○○於108年
2月4日(農曆除夕)晚間,前往該休閒山莊與該山莊員工及該山莊負責人乙女(真實姓名詳卷)之友人共進年夜飯,席間一再宣稱山上違建由其報拆等語。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己○○表示酒醉,向乙女表示欲借用房間休憩,乙女遂指示甲女引領己○○至該山莊103號房休憩。俟甲女引領己○○進入該房間後,己○○即向甲女聲稱其自108年1月1日起接管山上,如有需要可以協助等語,然經甲女拒絕後,己○○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乘隙靠近甲女身體,自後環抱甲女,並隔著衣服徒手強抓甲女之胸部數下,甲女則以手撥開;當時,乙女之友人甲○○至該房間門外敲門,己○○方才暫停其強制猥褻之行為。待甲○○離開後,己○○要求甲女留下,甲女慮及自己違章建築,不敢得罪己○○,僅得曲從其意留在房內,詎己○○復接續上述強制猥褻之犯意,再伸入甲女內衣內徒手強抓甲女之胸部數下,並親吻甲女,且欲撫摸甲女私處未果,其間,甲女出言拒絕更以手抵抗,己○○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後因該山莊員工乙○○至該房間外敲門,並大聲喊叫甲女出來處理事情等語,甲女始得藉機離開該房間。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甲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乙女為甲女任職之該休閒山莊負責人,該休閒山莊為甲女任職處所,甲女為所有人之違章建築之坐落地號,均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故分別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
㈡次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
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如犯罪事實同一,被告不同一,或被告同一,而犯罪事實不同一,均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雖以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000號(真實案號詳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下稱:另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刑事判決,認定其「於108年2月4日農曆除夕夜,在該休閒山莊房間內,向甲女表示:若與伊發生性關係,伊就可利用職務,在2年內確保甲女得以違法經營貨櫃民宿,亦即不依法查報處理上開貨櫃屋之違建查處及拆除事宜,若遇有他人檢舉,亦可不依法查處等語,然遭甲女拒絕」(見本院卷一第66頁),判處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本案與另案應有重行起訴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59、60頁、本院卷二第70、93頁)。然而,本案與另案被告雖是同一,但另案之基本社會事實為被告要求甲女「合意」與其發生性關係之不正利益,而遭甲女拒絕;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為上述被告遭甲女拒絕「合意」發生性關係後(見本院卷一第66頁、本院卷二第57頁),竟以強暴方式(「非合意」)對於被告為猥褻之行為,一為要求「合意」之不正利益,一為非合意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顯不相同,自非所謂「同一案件」,當無重行起訴之問題。
二、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二第60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又以下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聽聞自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供述,自無辯護意旨所稱傳聞證據應予排除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被告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為其等親自見聞,尚與所謂傳聞證據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得作為證據,應予敘明。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自108年1月1日起,擔任南投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違章第二組技工,為南投縣政府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之約僱人員,負責襄助該組技佐承辦南投縣仁愛鄉清境地區違章專案督導及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等業務;甲女係址設南投縣仁愛鄉之某休閒山莊(真實地址及名稱均詳卷)之員工,並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真實地號詳卷)土地上、屬於違章建築之鐵皮屋1幢及貨櫃屋4間之所有人;其於108年
2月4日(農曆除夕)晚間,前往該休閒山莊與該山莊員工及該山莊負責人乙女之友人共進年夜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被告表示酒醉,向乙女表示欲借用房間休憩,乙女遂指示甲女引領被告至該山莊103號房休憩;俟甲女引領被告進入該房間後,乘隙靠近甲女身體,自後環抱,而有碰觸到甲女之胸部,復親吻甲女,甲女出言拒絕並以手抵抗;後因該山莊員工乙○○至該房間外敲門,並大聲喊叫甲女出來處理事情等語,甲女始離開該房間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4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
當時我心想甲女答應跟我交往並拍親密合照傳給她男友,就自認為她願意跟我交往,同意我親她、抱她,我就抱下去、親下去,過程中有觸碰到她胸部,甲女那時候說不要我就停止了;之後,甲女有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給我,從此我們就用這個LINE帳號密切聯絡到108年6月(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本院卷二第94、95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108年2月4日(農曆除夕)晚間,被告前往該休閒山
莊共進年夜飯,席間一再宣稱山上違建由其報拆等語,晚間10時許,甲女引領被告至該山莊103號房後,被告即向甲女聲稱其自108年1月1日起接管山上,如有需要可以協助等語,隨後,被告乘隙靠近甲女身體,自後環抱甲女,並隔著衣服徒手強抓甲女之胸部數下,甲女則以手撥開;待乙女之友人甲○○離開後,被告再伸入甲女內衣內徒手強抓甲女之胸部數下,並親吻甲女,且欲撫摸甲女私處未果,其間,甲女出言拒絕更以手抵抗,被告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回到床上後就直接坐在我旁邊一邊跟我聊天,一邊將身體挪到我的身後,並用雙手環抱我,我有告知對方我的手在痛,請他不要抱,但對方不理會我繼續還抱我…王經理還是離開,此時被告叫我把門關起來並回到床上,當我要走回床上時,被告起身伸手拉我到床上,當時我背對他,他從後方雙手環抱並用右手伸入我的內衣內觸摸我的胸部,且一直親吻我的臉頰、耳朵、嘴巴,並用手欲進入我的裙內,欲觸摸我的下體,但遭我擋住,沒有得逞…小胖離開後,被告持續對我做親吻及撫摸我的胸部…被告當時有跟我說他是南投縣政府管理清境地區的人(見警卷第12至14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就跟我說他從108年1月1日開始接管山上,這1、2年如果有什麼需要他幫忙我可以直接跟他說…被告把我拉到他一開始坐的那張床上,我有用右手撥開他,但我當時手有傷到力氣也不大,且我當時左腳有上護具無法彎曲超過30度,他就繼續講一些重覆的話,而且從我的後方環抱住我,直接用手先隔著衣服摸我胸部,並不是摸一下就離開那種,我當時用右手要撥開他,後來 雲之瀑 的王經理敲門,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去開門並藉此離開,被告才將手鬆開…在泡茶時被告就有說山上如果有違建,他會去檢查要往上報…之後被告將他的右手伸進去我的內衣裡面摸我胸部,我一直叫他不要這樣,他當時還想要親我的頸部、臉、嘴,我一直跟他說我的手和腳都不方便,被告還想叫我把護具拿下來,我不願意,過程中被告還一直跟我說他想要放進去,說他已經很久沒有這樣的感覺了,我當時穿連身裙,被告的手有伸進裙子裡想要摸我的下體,但是我的手一直擋,我記得他並沒有將手指插進我的陰道(見偵卷第19、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用拖把我拖過去那張床,從後面環抱的方式,上下其手,有摸胸部,我只能用右手去做反抗、去做推擠的動作,被告一下子鬆手一下子又來…第二階段就是我有一直擋、一直擋,被告有伸手進去裙子要摸我下體,也是那張床上面發生的…我記得是因為我手腳不方便我應該是穿連身裙子,應該是沒有穿外套,甲○○進來之前,被告的手是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甲○○離開之後的那次,被告是伸進我的內衣摸我胸部(見本院卷一第223、226、227頁)等語詳盡,前後證述並無衝突之處。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明確自承:…之後我就起身從背後去擁抱甲女,我知道我有摸到她的胸部,但我的手有沒有伸進去我忘記了…我有親吻她的臉頰跟耳朵,但嘴巴我沒有親到,我在觸摸甲女的胸部及親吻她的臉頰跟胸部時,她的身體有在動,好像是要掙脫離開,我有說要把什麼東西放進去…我有跟甲女講過我是南投縣政府管理清境的人,且表示該休閒山莊民宿違章建築部分及甲女所經營的貨櫃屋不會有問題這些話,但是不是當天所講的,我忘記了…當天我就有喝酒,想藉酒壯膽跟她表白,「一時衝動就觸摸她的胸部及親她的臉頰跟耳朵」,在她不要的時候我就停止,我承認這個行為,希望對我的行為能夠從輕量刑原諒我(見警卷第9頁)等語大致相符。再佐諸證人乙○○、乙女證述案發後甲女從該房間出來後的情緒反應,乙○○證稱:甲女從房間出來後,臉紅紅的看起來快要哭的樣子…事發當天半夜,甲女就有跟我說被告在房間裡對她很不禮貌,她想到就噁心(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一第230、237、238頁)等語,乙女證稱:甲女當時一出來對我說被告亂摸她還要親她,當時甲女的情緒很生氣又有哭(本院卷二第40、45頁),證人 曾沛昕 (原名:戊○○)證述案發隔天甲女向她提及此事時之情緒反應,其證稱:當時甲女的表情有顯露恐懼且眼眶泛紅(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二第52頁)等語,與一般遭受性侵害後之情緒反應,尚無可疑之處。又衡以本案係因被告涉犯另案,甲女於5個多月後之108年7月26日,始以證人身分在另案一併敘及此事(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並經檢察官當庭諭知相關告訴權利後,甲女方才提出告訴(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而非刻意申告,益徵甲女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6至18頁)、涉嫌強制猥褻罪案件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8至64頁)、另案刑事判決、被告與甲女間之LINE對話錄音譯文、該休閒山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5至103、199至211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經調取另案全案卷宗(見本院卷一證物袋)核閱無訛,被告有如上述強制猥褻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置辯如上。然而,比對被告之歷次陳述
,其於另案(108年度他字第424號)陳稱:我只是酒後無意輕碰到甲女的胸部,因為我當時「要躺下來」(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云云;於警詢時自承如上:我起身從背後去擁抱甲女,我知道我有摸到她的胸部,但「我的手有沒有伸進去我忘記了」…「一時衝動」就觸摸她的胸部及親她的臉頰跟耳朵(見警卷第8、9頁)云云;於偵訊時陳稱:我「正面抱著」甲女並親吻她的臉頰及耳朵,我是正面抱甲女時碰到她的胸部,但不是故意去摸的,並沒有伸手進去甲女的內衣裡面,我親吻及擁抱甲女約2、3分鐘(見偵卷第9、10頁)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自「後面環抱」,有碰觸到甲女的胸部,親吻有…這過程不會超過1分鐘(見本院卷一第44、45頁)云云。可見,被告對於:是「要躺下來」時無意輕碰到甲女胸部、或「一時衝動」觸摸她胸部、或擁抱甲女時不小心碰到?是「正面抱著」甲女、或「後面環抱」甲女?手有無伸入甲女內衣?被告不斷更易其詞,多有疑義,顯為事後矯飾之詞,要難採信。
㈢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與甲女於108年4月21日之LINE對話錄音
(見本院卷一證物袋),被告於對話中向甲女承認於108年
2月4日那天「我有摸到奶子耶」、「那天我右手摸到奶子,妳胸部捏」,並表示「很大很舒服,摸起來感覺很有飽足感,很棒,很久很久很久沒有那種感覺了」、「我現在記憶深刻就是指,喔那個飽足感很棒,那個手感很棒」、「我從來沒有摸過那麼飽足感的奶子」、「很舒服很爽,摸起來很舒服很爽」、「妳這麼大」(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衡情,被告當天如果只是不小心碰觸到甲女胸部,於上開對話中理會趁機表明自己是不小心,其卻毫無作此表示,已難相信其是不小心碰觸到甲女胸部。再者,如果確實是不小心碰觸到甲女胸部,必然隔著甲女衣服(外衣及內衣),時間應該非常短暫,碰觸範圍也是不大,甚或未能確定碰觸到的部位,豈有可能產生如上「很大」、「飽足感」、「很舒服」、「很爽」的感覺,甚至更出言確定自己有「摸到」,亦見被告並非是不小心碰觸到甲女胸部。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就上開對話辯稱是因為喝酒後,有一些措辭不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4頁);但以,被告於警詢時既能清楚記得其曾經於LINE對話中向甲女提及上情(見警卷第6頁),復未表示自己是醉話或措辭不當,足認上開LINE對話並非只是酒後誇大之詞,堪佐被告有如上述強制猥褻之犯行。
㈣被告雖再辯稱:當時心想甲女答應跟我交往並拍親密合照傳
給她男友,就自認為她願意跟我交往,同意親她、抱她,我就抱下去、親下去云云。惟核,被告固一再宣稱當天有與甲女拍攝所謂親密合照,或稱是右手摟著甲女腰、左手扶著甲女肩的親密合照(見本院卷一第256頁),或稱臉貼臉的親密合照(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此為甲女嚴詞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26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能提出其所謂之親密合照;而當天在場之乙○○、丙○○、丁○○、甲○○、乙女、曾沛昕亦均證稱不知所謂親密合照(見本院卷一第234、242、251頁、本院卷二第25、49頁),被告所辯已難憑信。其次,被告對於甲女提出的兩人當天合照(見本院卷二第23、77頁),被告或稱這是當天拍的照片,或稱這張我沒有印象、照片裡面確實是我跟甲女(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覆不一,亦有可疑。而且,檢視甲女提出之兩人當日合照(見本院卷二第23、77頁),不過就是被告雙手主動放在甲女雙手手臂位置,尚無狀似親密情形,甲女復無對應作出主動碰觸被告肢體之動作,常人應當不會因此認為甲女要與自己交往,尤以被告曾有婚姻關係、也有交往伴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1、89頁),50多歲、自述在縣政府工作、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並非毫無異性交往紀錄、欠缺社會經驗之人,更不可能就此誤認甲女要與自己交往。況且,被告一再陳稱當時要向甲女「表白」、「告白」(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41頁),而「表白」、「告白」通常是在不知對方是否願意與自己交往時,才會「表白」、「告白」,被告既稱認為甲女與其拍攝親密合照是願意與其交往,果此,那又何需「表白」、「告白」?所述彼此矛盾。由上,均見被告所辯純係事後編造之詞,委不可採。
㈤被告雖又辯稱甲女當時並未向外喊叫求救,或利用甲○○等
人敲門之機會離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5頁)。然按,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之反應如何,本因人而異,常隨被害人驚懼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環境、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等複雜因素相互參雜影響而有截然不同之反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以,性侵害事件並非一般人常見的生活經驗,面對此類事件,大多不知如何自處,當下,或在猶豫是否強烈反應時加害動作卻已停止,或認為加害動作應該不會繼續、自己應該可以閃躲加害動作,甚或思緒一片空白不知如何反應;倘若強烈反應(如呼喊、求救、奪門而出等),必要面對後續一連串難堪的情形(如提出證明加害動作之證據、無與加害人曖昧關係之說明等),因此,性侵害事件中被害人未立即強烈反應者,並非少見,是甲女於案發當時未呼喊、求救、奪門而出,尚與一般情理無違。甚且,被告當天一再宣稱清境地區山上違建由其報拆、其自
108年1月1日起接管山上,如有需要可以協助等語,而甲女也有違章建築位在清境地區,處境更是尷尬,自不得以甲女當下未做呼喊、求救、奪門而出等強烈反應據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
㈥至於被告雖另辯稱:事後甲女與其經常聯絡,甚於對話中回
應自己是被告愛人、親愛的(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云云。但以,該些LINE對話(見本院卷一第85至103頁)是起因另案中被告要向甲女索賄(見本院卷一第66頁),甲女因而開始利用機會錄音、蒐集證據,打算告發被告貪瀆不法情事(見本院卷二第73頁)。且詳細檢視被告與甲女間的LINE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一第85至103頁),大多是被告在說話,甲女大多是回應「嘿」、「嗯」、「對」等簡短用語,明顯只是敷衍回應、虛與委蛇,自難以此認為事後兩人有何密切交往關係,而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34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及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如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應逕依刑法第221條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
8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徒手強抓甲女之胸部數下,並親吻甲女,至已違反甲女意願之程度,且屬被告亦自承「很舒服很爽」之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行為,參以被告對甲女為抓胸、親吻等猥褻行為時,甲女已出言拒絕更以手抵抗,被告所為顯係違反甲女之意願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起訴意旨雖然認為被告係公務員,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
重其刑。惟按,刑法第134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公務員若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則其職務,轉成為其犯罪時之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最高法院83年度上字第17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南投縣政府之約聘人員,固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並於案發前之年夜飯席間一再宣稱山上違建,由其報拆,於案發時之該休閒山莊103號房內復聲稱其自
108年1月1日起接管山上,如有需要可以協助等語;然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是在執行職務(不論合法或非法),也非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強制猥褻甲女(例如威脅如果反抗,將要報拆違建),而係以其自身肢體暴力強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尚與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之情形有別,應無刑法第134條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134條雖為刑法分則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但因起訴意旨之論罪法條即為刑法第224條(見本院卷一第11頁,即起訴書第3頁),自無庸更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先後對甲女隔著衣服徒
手強抓胸部,伸入內衣徒手強抓甲女之胸部,並親吻甲女之數次強制猥褻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生理衝動,竟以強暴之方式,對被害人為
猥褻犯行,不僅破壞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並且影響被害人之心理健康,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縣政府擔任收發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9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顏代容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