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依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違反該道路遵行之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嗣右轉行駛同路3段時,適有 陳信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陳信杰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詎于傑生肇事後未予停車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案經陳信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就被告于傑生開車肇致陳信杰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信杰告訴被告于傑生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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