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光翔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光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光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3月、4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05年8月5日法授矯字第105017676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鄭光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②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1月;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以上3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8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
0年7月1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需入監執行殘刑9月又8日。又:④於
101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⑥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⑧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⑨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④⑧、⑤⑥⑦⑨等案,復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69號、104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案殘刑9月又8日接續執行。本件受刑人於10
2年8月10日因上列案件入監服刑,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5年8月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3月17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8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年12月23日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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