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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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71號聲請人 池宗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3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萬2,000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4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定1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10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即已設籍於「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而存證信函仍郵寄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之地址,相對人顯未有收受存證信函之情事,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期間僅10日,不足法定20日期間,亦於法不符,因之,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依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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