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秩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251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4月10日中縣太警偵字第09700418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扣案之道具模擬槍(型號:PIETROBERETTA.92)壹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4月7日晚上10時50分。
(二)地點:臺中縣太平市○○路長億公園。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於公共場所,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道具摸擬槍(型號:PIETROB
ERETTA.92)1支把玩,客觀上已有妨害公共秩序及
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 林子揚 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員警於巡邏勤務時發見而查獲,並有現場紀錄表1份、
照片1幀。
(三)扣案之道具模擬槍(型號:PIETROBERETTA.92)1枝可資
佐證。
三、扣案之道具模擬槍(型號:PIETROBERETTA.92)1枝,為被
移送人所有,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
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均沒入之。
四、被移送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14歲
以上未滿18歲人,經審酌被移送人並無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
序前科資料,為期使被移送人知法改過,爰減輕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第1項、第65條
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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