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煌坤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煌坤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NAAR-6692號」應更正為「AAR-6692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誣告他人犯罪,致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93號被告莊煌坤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高雄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煌坤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兆宏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宏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以兆宏公司為登記名義人,詎莊煌坤因財務有困難,於民國103年3月底某日,將上開2台小客車委由 姚嘉政 尋找買家欲變賣,再分別由姚嘉政、 凃智喬 於103年4月1日駕駛上開2台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全勝資源回收廠」賣予 周炎璋 ,周炎璋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姚嘉政,姚嘉政再將100萬元交付給莊煌坤。詎莊煌坤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4月16日13時30分,以上開2台小客車車主身份,未指定犯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謊報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地下錢莊成年男子,先於103年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趁其需款孔急之際,貸予其70萬元,約定以10天為1期收取利息5萬6,000元,且其須簽發30萬元、36萬元金額之支票以為擔保,再於103年3月25日15時30分,持槍至兆宏公司恐嚇莊煌坤,強迫其將AAY─5957號自用小客車開到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亞泰精品典當」當鋪典當,莊煌坤取得現金35萬元後,「小陳」等人將該車強行開走,嗣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南雅夜市附近某處交付35萬元給「小陳」,又於103年3月30日某時,「小陳」等3人持槍至兆宏公司恐嚇莊煌坤,強迫其將AAR-6692號自用小客車開到「亞泰精品典當」當鋪典當,取得現金38萬元後,將該車強行開走,再於翌日(31日)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交付38萬元給「小陳」等人,報請該管警方協助偵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重利案件而誣指他人犯罪。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於事後尋訪姚嘉政、凃智喬、周炎璋及「亞泰精品典當」店長 林洲賢 ,並調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均查無小陳此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煌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勇志曾信嘉 、周炎璋、姚嘉政、凃智喬、林洲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103年4月16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0號汽車權利讓渡書、NAAR-6692號汽車權利讓渡書、「亞泰精品典當」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莊煌坤典當資料翻拍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一覽表、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後,偵辦該案之公務員仍應依職權為實質之調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檢察官何克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