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億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億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104年12月8日止」應更正為「
104年12月8日止(上開緩起訴業經撤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7時」應更正為「16時55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包」應更正為「1包(驗餘淨重0.1957公克)」。
㈣、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莊億龍於警詢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95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039號被告莊億龍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億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6月9日起至104年12月8日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7月8日17時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吸食燒烤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4年7月8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淨重0.19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莊億龍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3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編號I0000000號)各1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5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48182號毒品鑑定書1紙。
㈤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惟該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然依卷附照片,該等物品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