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柏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取金錢,擔任媒介違法性交易之「馬伕」,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角色分工(負責分擔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案外人 何振財 先向電信公司申辦,嗣再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而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且依卷內事證,堪認上開
SIM卡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自成年應召女子 游翎潔 處所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因屬游翎潔所有,宜另由查獲單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350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9年10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6月3日,以每8小時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受僱於上開應召集團,擔任載送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伕」),由該應召集團成員刊登「哈騷外約、0000000000」之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嗣員警於104年6月3日20時3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而撥打上開廣告留存之電話聯繫,嗣員警依電話約定,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名華旅社」承租303號室,該應召集團成員即以電話聯絡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成年應召女子游翎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前往上址房間,以每節(50分鐘)6,000元之代價,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嗣甲○○接獲該應召集團成員電話通知,於同日21時1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游翎潔前往上址房間從事性交易,並在外停車等候,惟經佯裝男客之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循游翎潔之指述,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街口攔查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扣得游翎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游翎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三)扣案之證人游翎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
(四)性交易網頁廣告列印資料1張,
(五)通訊軟體LINE網頁列印畫面翻拍照片4張,
(六)查獲現場照片6張,
(七)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