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聲減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90年3月29日犯詐欺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罪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惟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9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在案,有上揭裁定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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