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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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二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之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中附表編號1、3之罪既係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且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仍得依上開規定,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易科罰金。並依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二、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林鳳珠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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