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附表所載編號一至五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核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視為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1、3、5所示不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編號1至5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5竊盜案件中,抗告人合於自首規定之適用,有卷證及判決書可稽,即抗告人有減刑條例第6條自首例外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請調閱最後事實審: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卷宗,以明上情,更依減刑條例第6條、第2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方屬適法。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犯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次按前條法條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並無始期之限制,且本條例草案原規定第3條不減刑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得予以減刑;嗣立法院審議過程認自首行為之鼓勵在於可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不應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異,故凡在本條例施行前及施行後3個月內自首者,均得適用減刑寬典。因此目前在監受刑人若有符合者,均得適用該條規定獲減刑。是以受刑人所犯之罪,雖係「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因其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且於減刑條例施行前,針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法院自應依減刑條例第6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司法院秘台廳刑一字第0960014250號函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依法各減為如附表編號2、4各欄所載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7月,固屬有據。惟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即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162、171號之竊盜罪),抗告人係經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判決書在卷足參,揆諸上開條文規定,附表編號5之罪應予以減刑,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減刑,並與附表所列其他各罪定執行刑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援撤銷原裁定,並就附表編號5之罪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年。並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合於減刑及不合於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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