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景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 嘟嘟 )與丁○○為兄弟關係,丁○○與代號0000甲000000(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戊○○因而結識甲女,並知悉甲女有智能障礙,屬心智缺陷之女子,且明知甲女期待與丁○○見面,竟於民國106年8月19日21時57分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跟弟弟」、「 釣蝦 」、「乖」等訊息予甲女,甲女於同日22時14分許回稱「你叫他,明天來找我」,而戊○○於同日22時46分,告知翌(20)日10時許將前去找甲女,甲女於8月20日9時8分許,將其住址以LINE訊息傳送予戊○○,戊○○即於同日10時許,騎乘機車前往甲女住處(詳卷)附近,搭載甲女前往其當時位在 臺中市 ○○區○○路某處之租屋處,嗣2人在上址處房間床上坐著聊天,戊○○乃基於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乘機性交犯意,於當日12時10分許,脫去甲女之全身衣物,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為性交,及要甲女至廁所,而在廁所內,復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並射精在甲女肚子上,以此方式對甲女為乘機性交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女均僅記載代號(姓名年籍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知悉甲女係有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之人,及於106年8月20日10時許,騎乘機車前往甲女住處附近搭載甲女等事實,惟否認有對甲女為上開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有於106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前往甲女住處附近,搭載甲女前往我的臺中市○○區○○路租屋處樓下,我在該處與甲女等待我弟弟丁○○坐公車回來,等到我弟弟回來,我才上樓,他們沒有上樓,我沒有跟甲女有性行為。她說去我家那個就不對,而且根本沒有去我們家樓上。」 云云 。惟查:
㈠被告告與證人丁○○為兄弟關係,證人丁○○與甲女為男女
朋友關係,被告因而結識甲女,及於106年8月19日21時57分許,與甲女間陸續以行動電話之LINE軟體相互傳送訊息,被並於翌(20)日10時許,騎乘機車至甲女住處,並騎車將女載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經核與甲女於警詢、偵訊反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5至15、19至21、51至53、79至86頁、偵緝1002號卷第36至40頁、偵緝1579號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55頁、115至144頁),並有被告與甲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不公開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甲女確有於108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由被告帶至被告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之租屋處。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⑴於106年8月28日警詢時證述:「我忘記
是106年08月18日或20日,早上9點嘟嘟(即被告)打LINE電話給我後,大概9點半在飯糰店載到我之後就直接去他的租屋處,我之後都沒有注意時間幾點了,只記得最後離開他租屋處是下午1點半。」等語(他卷第7、11頁)。⑵於106年8月28日偵查時證述:「嘟嘟騎機車到我家那裡賣飯糰的地方…,我就過去飯糰的地方,嘟嘟就叫我趕快上車,去嘟嘟家,嘟嘟說要先回去洗衣服、曬衣服,等洗衣服的時候,嘟嘟在床上,叫我過去他旁邊…」等語(他卷第20頁)。⑶於106年10月13日偵查時證證述:「他說要載我去丁○○工廠工地那邊,但他載我先去他家,他說要晒衣服,晒完衣服再載我去丁○○工廠工地,誰知道他對我做這種事,我們下午1點半才從他家出發丁○○的工廠工地。」等語(他卷第79、82頁)。⑷於本院109年3月25日審理時證述:「(妳那天為何會給被告載到他租房子的地方?)他說他要叫我去找他弟弟。…(妳到了被告住的地方,妳看到有沒有覺得很奇怪,怎麼會到那裡?)有。(妳怎麼跟他問?)我就問他怎麼來的是你家。(他怎麼說?)他說他要回去先洗衣服,洗完再去找丁○○一起去釣魚、釣蝦。…(進去這個房子裡面有無別的人?)沒有。(所以那時候只有你們2個人在?)對。我記得我從早上到下午1點。(才離開那個地方?)對。」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明確。
⒉證人即被告弟弟丁○○於106年9月13日警詢時證述:「案發
當天,我因為在工地工作時中暑,監工看我不舒服就要我先回公司休息,在我搭公車回公司的路上,甲女就用LINE通訊軟體網路電話打給我,要我去我哥戊○○的住處接她離開,但我跟她說我人不舒服要回公司休息,沒辦法過去接她,大概下午,我哥戊○○就騎車載被害人甲女到公司找我。」等語(他卷第61至63頁)。
⒊觀之甲女與被告間以下節錄之LINE對話訊息(偵卷不公開卷
第45至51頁),被告確有於106年8月19日與甲女約定109年8月20日10時見面,甲女並於106年8月20日傳送其住址予被告,並要被告到達時等候甲女等情無訛。
┌───┬────────┬──────────────┐│傳送者│傳送時間│傳送內容│├───┼────────┼──────────────┤│被告│8月19日21時57分│我跟弟弟│├───┼────────┼──────────────┤│被告│8月19日21時58分│釣蝦│├───┼────────┼──────────────┤│被告│8月19日21時59分│乖│├───┼────────┼──────────────┤│被告│8月19日21時59分│明天10點│├───┼────────┼──────────────┤│甲女│8月19日22時14分│你叫他,明天來找我│├───┼────────┼──────────────┤│被告│8月19日22時46分│明天10:00去找你│├───┼────────┼──────────────┤│甲女│8月20日9時8分│台中市(內容為告訴人住址,詳││││卷)號│├───┼────────┼──────────────┤│被告│8月20日9時8分│貼圖(OK)│├───┼────────┼──────────────┤│甲女│8月20日9時13分│你如果到了,在外面等我│├───┼────────┼──────────────┤│甲女│8月20日10時10分│慢慢找│└───┴────────┴──────────────┘⒋據甲女與丁○○間之LINE對話觀之,亦可證明甲女於106年8月20日上午係與被告在被告之居所之事實:
⑴丁○○於106年8月19日及106年8月20日當日,均於以下節錄
LINE對話(偵卷不公開卷第83至85頁)中告知甲女其要上班,106年8月20日上午係被告要去找甲女,且106年8月20日上午丁○○並未與其及甲女2人見面,被告辯稱其與甲女在租屋處外,待丁○○到達後,僅其一人進入屋內云云,顯不可信。
┌───┬────────┬──────────────┐│傳送者│傳送時間│傳送內容│├───┼────────┼──────────────┤│丁○○│8月19日22時27分│明天我要上班│├───┼────────┼──────────────┤│甲女│8月20日07時11分│你今天休息嗎│├───┼────────┼──────────────┤│丁○○│8月20日07時12分│沒有│├───┼────────┼──────────────┤│甲女│8月20日07時13分│你今天沒有要來找我嗎│├───┼────────┼──────────────┤│丁○○│8月20日07時15分│沒有│├───┼────────┼──────────────┤│甲女│8月20日07時15分│你哥說今天會來找我│├───┼────────┼──────────────┤│甲女│8月20日07時30分│你上班了嗎│├───┼────────┼──────────────┤│甲女│8月20日07時42分│回我│├───┼────────┼──────────────┤│甲女│8月20日09時18分│你休息嗎│├───┼────────┼──────────────┤│丁○○│8月20日10時13分│我人不舒服│├───┼────────┼──────────────┤│甲女│8月20日10時16分│你這麼了│├───┼────────┼──────────────┤│丁○○│8月20日10時24分│我現在看醫生了│└───┴────────┴──────────────┘⑵自106年8月20日10時13分起丁○○傳送「我人不舒服」訊息
起至106年8月20日12時08分甲女傳送「快一點來」訊息止期間,丁○○自就醫過程時,與甲女間持續以LINE訊息保持聯絡,甲女並提醒丁○○於看診完成後要通知甲女,甲女將由被告搭載至丁○○處,嗣丁○○看診後於10時46分傳送「我等等過去」,甲女於讀取該訊息後即多次傳送訊息詢問丁○○所在及何時到達(偵卷不公開卷第85至87頁),可見甲女於此期間均與被告在一起。
⑶由以下連續之LINE對話(偵卷不公開卷第87至89頁),可知
甲女於106年8月20日13時至13時30分許,與被告自被告上開租屋處出發去找丁○○。
┌───┬────────┬──────────────┐│傳送者│傳送時間│傳送內容│├───┼────────┼──────────────┤│甲女│8月20日12時8分│我想你│├───┼────────┼──────────────┤│丁○○│8月20日12時8或9│嗯嗯│││分(擷圖照片無法││││辨識)││├───┼────────┼──────────────┤│甲女│8月20日12時9分│快一點來│├───┼────────┼──────────────┤│丁○○│8月20日12時9分│呼欸│├───┼────────┼──────────────┤│丁○○│8月20日13時4分│我為什麼那麼可憐│├───┼────────┼──────────────┤│丁○○│8月20日13時4分│都被人家丟掉│├───┼────────┼──────────────┤│甲女│8月20日13時4分│等老闆│├───┼────────┼──────────────┤│甲女│8月20日13時5分│不會啦│├───┼────────┼──────────────┤│丁○○│8月20日13時5分│什麼等老闆│├───┼────────┼──────────────┤│甲女│8月20日13時5分│等等我們就到│├───┼────────┼──────────────┤│丁○○│8月20日13時25分│嗯嗯│├───┼────────┼──────────────┤│丁○○│8月20日13時25分│ 寶貝 跟我哥哥一起來我這理裡嗎│├───┼────────┼──────────────┤│甲女│8月20日13時25分│對啊│└───┴────────┴──────────────┘㈢被告確有於106年8月20日12時10分許至13時4分許期間對甲女為乘機性交行為:
⒈被告確有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業據
證人甲女⑴於106年8月28日警詢時證述:「…在床上,後來他就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到我尿尿的地方,…他叫我去廁所裡面,他到廁所後,又把他尿尿的地方插進去我尿尿的地方,一直到有白白的東西弄到我肚子上才停止。」等語(他卷第9頁)。⑵於106年8月28日偵查時證述:「…他用他尿尿的地方用我尿尿的地方,後來過1、2分鐘又去廁所用一次。他從他尿尿的地方跑出白白的東西放在我肚子,然後就結束了。」等語(他卷第20頁)。⑶於106年10月13日偵查時證述:「(記得嘟嘟對你做什麼事?)他將我的衣服脫光光,並將他尿尿的地方插到我尿尿的地方。…他帶我去廁所,也是用他尿尿的地方插我尿尿的地方。他插完,要射出來時,就用到我肚子。等語(他卷第81、83頁)。⑷於本院109年3月25日審理時證述:「(他有沒有把他尿尿的地方插進去妳尿尿的地方?)有。(妳說這樣的情況除了在床上,還有在廁所?)是。(妳說後來有白白的東西弄到妳的肚子?)是。(剛才問妳什麼叫做性行為,這個妳不知道意思?)不知道。(如果講說男生用尿尿的地方插到女生尿尿的地方,這樣的行為妳知道?)知道。(所以妳剛才那個『被玩』,是指說男生尿尿的地方插到女生尿尿的地方?)是。」等語(本院卷第120、136、140頁),及甲女與被告間於108年8月22日間下列訊息內容:「19時50分甲女:你不是有女朋友嗎」、「19時52分被告:所以呢關你什麼是(應為『事』之誤)」、「19時57分甲女:那你那天這樣對我是怎樣」、「20時2分被告:誰對你幹嘛」、「21時8分甲女:我不是給你玩的」(偵卷不公開卷第67至69)等情明確,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6年8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偵卷不公開卷第15至19頁)。又甲女於106年8月25日18時許,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愛醫院進行性侵害案件之驗傷採證,及於106年8月30日送檢甲女內衣檢驗DNA,鑑定結果認:送檢被害人胸罩左罩杯內層處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戊○○型別相符,不排出其來自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而與丁○○型別不同,可排除其來自丁○○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30日刑生字第1080004450號、109年6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5月15日刑生字第1090046947號函檢附「丁○○DNA型別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偵緝1001號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97至199、319至321頁)。參以自甲女於106年8月20日10時10分傳送前述「慢慢找」訊息予被告起,甲女分別於當日10時16、24至31、33至34、37至
39、46至47、49、52分、11時4至8、11至13、17至18、21、23至25、35至42、52分、12時0、3、8、9分、13時4分(以下略)傳送訊息予丁○○(偵卷不公開卷第85至87頁),對照甲女前述被告載其至被告上開租屋處之後,被告有洗衣服,及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節以觀,足認被告對甲女為性交之時間為106年8月20日12時10分起至13時3分止期間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為該日10時許,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⒉甲女於出生即經診斷有智能障礙之狀況,並於98年5月12日
為鑑定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另於案發後之108年3月28日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鑑定日期:108年3月28日;中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2月25日院精字第1080002606號函檢附「甲女另案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可按(偵卷不公開卷第21頁、本院卷檢附資料外放證物袋內),並據被告供稱其被告知悉甲女係有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之人在卷,業如前述,足見甲女於本件案發時屬輕度智能障礙,而為心智缺陷之人無誤。
⒊按刑法第225第1項之乘機性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其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後者則指行為人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前者,重在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對之為性交,後者,則重在行為人係施用強制力而對被害人為性交,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及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參照)。查:
⑴據證人甲女①於106年8月28日警詢時證述:「他就突然把我
的衣服脫掉,我跟他說不要脫我衣服,他就說要把我的手綁起來,他後來沒有把我的手綁起來,但他把我身上的衣服、內衣、褲子和內褲都脫掉。他也有把他的衣服、褲子脫掉,然後用他的身體把我的身體壓在床上,後來他就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到我尿尿的地方,我跟他說我不要,他叫我不能把他推開,不然他就又要把我的身體壓住。」等語(他卷第9頁)。②於106年8月28日偵查時證述:「他就突然脫光我衣服,我一開始要將他弄開,他說要將將我2隻手綁起來,但後來沒綁我手,他脫光我衣服後自己也脫光衣服,他用他尿尿的地方用我尿尿的地方,後來過1、2分鐘又去廁所用一次。
」等語(他卷第20頁)。③於106年9月14日警詢時證述:「(據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供述,你遭綽號「嘟嘟」之戊○○壓著雙手,他是如何壓制你?你能否反抗?)他也是2隻手分別壓住我的2隻手,並且跟我說我再在反抗就要把我的手綁起來。」等語(他卷第53頁)。④於106年10月13日偵查時證述:「(你有沒有推開他?)我想要推開他,但他叫我不要推,並說如果我要推開,就要將我的手綁起來。他在做之前有說要將我的手綁起來,我回答說我不要被綁手。(他要做那種事時,你有沒有反抗?)我想要反抗,但沒有辦法。
因為他將我的手壓著,跟我面對面,然後蹲在我的腳前面。。」等語(他卷第80至85頁)。⑤於本院109年3月25日審理時證述:「(妳之前有說,妳到被告的租屋處,被告就突然把妳的衣服脫掉,妳有跟他說不要脫妳衣服,是不是這樣?)是。(後來他有把妳的衣服、內衣、褲子、內褲都脫掉嗎?)是。(妳有說不要嗎?)有。(他有無把他的身體壓在妳的身上?)有。(他是正面壓妳還是背面壓妳?)正面。(妳有無想辦法要把他推開?)我推不開,因為他身體壓在我身上,我的腿被他壓著,我沒辦法動。」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44頁),甲女上開歷次陳述,並非每次都提及被告有稱要綁甲女的手或被告壓住甲女,再就甲女陳述被告以上二者均有的情形時,對於被告稱要綁甲女的手及壓住甲女何者為先,及被告以其身體何處壓住甲女身體何處及如何壓的方式等情,甲女證述亦有不一,且性交本就需要透過相互間身體密切接觸始可完成,配合性交體位亦當然至少會有一方身體施力,而甲女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壓住其之力道、手段等有何強暴情事,是不得以甲女前揭證述,即認被告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有何實施強制手段而為之。
⑵再觀之前述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6年8月25日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甲女經檢查結果,於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陰部、肛門等處,均無明顯傷口等情,益見被告非以強制方法對甲女為性交至為明確。
⑶另依前述甲女與丁○○間LINE訊息內容所示,甲女於被告對
其性交後,即自當日13時4分起開始密集與丁○○間互相傳送LINE訊息,並乘坐被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告一起去找丁○○。再被告與甲女見到丁○○後之情節,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我哥戊○○就騎車載被害人甲女到公司找我,我們三個就在公司的騎樓下聊天,大約到了下班時間,戊○○就說要我們一起去旱溪喝酒,因為機車沒辦法載三個人,我哥戊○○就先騎車離開且去買啤酒,我就跟被害人甲女一起搭公車到臺中市○○區○○路3段與旱溪西路2段口,跟我哥戊○○會合,我們再一起到臺中市○○區○○○路○段與天祥街口的金母橋旁邊河堤邊坡喝啤酒聊天,後來喝完酒之後,我哥戊○○就先騎機車離開,我再跟被害人甲女搭公車回到公司,我再騎機車載被害人甲女回到她的住處」等語(他卷65頁),觀之證人丁○○證述內容,甲女與被告於見到丁○○後,即與被告及丁○○聊天喝酒至下班之後,其間並有單獨與丁○○共處之時段,然均未見甲女向丁○○提及遭被告以強制手段為性交情事。又甲女於被告對其性交後之同日,於被告於18時49分以LINE詢問「到哪裡了」,甲女乃於19時16分回覆「你到了嗎?」,再於21時44分、21時54分、21時55分先後傳送「我快到家了」、「回家了嗎」、「明天聊」等訊息,又於翌日7時41分、8時49分、8時54分傳送「早安」、「你在上班嗎」、「回我」等訊息,及於8時55分傳送有愛心被愛神之劍射中之貼圖,有被告與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偵卷不公開卷第51至53頁),另於之後與被告之LINE對話,及於本案之後與丁○○間之之LINE對話,亦均未見甲女於訊息內容提及遭被告強制性交,或相關暗示遭被告以強制行為對其性交之表達,有前述甲女與被告、丁○○間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偵卷不公開卷第51至69、87至99頁),是依甲女案發後與被告、丁○○共處及訊息往來等反應,難認被告係以強制手段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⑷綜上,依證人甲女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及前述診斷書所示甲女身體未受有何傷害情事,參以甲女自案發後與被告間之LINE聯絡情形及對話內容,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於甲女有何強制行為。本案依據現存證據,雖無從證明被告對甲女有何強制行為,然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前,明知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屬心智缺陷之人,竟仍利用甲女亟欲與丁○○見面之心態,騎車將甲女載至其租屋處內,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足徵被告明知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欠缺對男女為性行為之認知及理解能力,而利用甲女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為性交行為無誤。
⑸至於證人丁○○於106年9月13日警詢時證述:「…過程中我
有聽到被害人甲女說她的身體被我哥戊○○玩。後來再隔天,我從公司下班後。我在公司內用LINE通訊軟體網路電話打給被害人甲女,才知道案發當天,我哥戊○○騎車載被害人甲女回到他的住處,並且強脫她的衣服,還以雙手壓住她的手,讓她無法反抗,對被害人甲女分別在床上跟廁所內性侵害。」云云(他卷第63頁),及證人即甲女當時之老闆乙○○於106年9月13日警詢時證述:「…我就問她是發生了什麼事,她才告訴我,當天早上9時許,綽號嘟嘟之男子到早餐店接她,她以為綽號嘟嘟之男子是要載她去找丁○○,結果是載她到綽號嘟嘟之男子的住處,然後強拉她進房間,並且對方脫她的衣服,還跟她說她再亂叫就會打她,她怕被傷害,就順從對方,並遭到對方的性侵害。」等語(他卷第71頁)。109年3月25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當時在警詢中所述是否都實在?)是甲女告訴我的,我據實陳述。(所以你在警詢中所述都是甲女告訴你的?)對。(甲女告訴你的時間,距離你去製作筆錄大概隔多久?)我不知道,問我這個問題我現在不記得了,時間點太久了。」云云(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然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其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人丁○○及乙○○前揭證述,均係聽聞甲女而來,僅係與被害人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均不能作為被告對甲女有何強制行為之補強證據,併此說明。
㈣又被告雖辯稱甲女於上開時間並未進入其租屋處,聲請調查
其租屋處之屋內情形,以證明卷內甲女所繪製現場圖與其租屋處不符,惟變動室內之擺設並非難事或少見,而本案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該租屋處亦非被告之現住所或居所,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心智缺陷之人犯性交
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14、35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後在床上、廁所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罪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與其弟丁○○素有情誼,竟未能尊重甲
女之身體自主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甲女心智缺陷,對甲女為乘機性交行為,行為實值非難,暨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本案科刑表示從重之意,兼衡被告所使用之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偵緝1579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356)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侯驊殷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