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16號聲請人 陳庚輝 代理人 林際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土地優先購買權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九樓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 甘鎮國 戶籍地址原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1,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上址,經該局略以函覆,甘鎮國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0年4月15日中市警一分防字第1100014744號函附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6年6月27日出境、86年1月20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登載之國外地址為「200-375WATERSTVANCOUVERBCV6B0M9」,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4月13日領一字第1105307471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前揭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