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7年度基秩字第99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基警少字第09700202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再次違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併處停止營業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7月5日凌晨零時起,至同日凌晨零時50分
許之深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深夜」,係指凌晨零時至5時而言)。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準將網戰生活館」。
㈢行為:被移送人係上開網咖之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
年林○○(80年4月某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前揭之深夜時間聚集網咖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證人即上開網咖店員 駱銘宏 於警詢中證稱其於深夜後,並未
一一詢問客人有無未滿18歲者,致少年林00仍繼續在店內消費,亦未報告警察機關。
㈡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中證稱於97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
,進入上開網咖,該網咖店員並未查驗其證件,以確認其年齡,亦未要求未滿18歲之人於深夜後離去,直至警方於翌日(即7月5日)凌晨零時50分許查獲為止。
㈢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97年7月5日臨檢紀錄表1紙、勸導少年登記表1紙。
㈣基隆市政府基建商字第5000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
㈤基隆市警察局97年8月11日基警刑大二字第0970022226號函
暨附件該局95年5月3日基警刑大二字第0950066104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份。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防免於深夜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所,故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於深夜有未滿18歲之人在其內時,科以彼等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又該條所稱之負責人,並不以在場為限,此觀該法條同時將「負責人」、「管理人」並列,堪認所稱「負責人」應指名義上負責人,而「管理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人之謂。又管理人、受雇人均為負責人之手足延伸,負責人仍應督促其等善盡上開報告義務,殊不因負責人於查獲當時不在現場,而得解免前揭報告義務。故依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97年7月5日臨檢紀錄表所載,可知被移送人於警員臨檢時不在現場,然因其係前揭網咖之負責人,仍不得解免其責任。
四、「本法分則各章條文中所稱再次違反,係指行為人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均違反本法同一條款之規定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甲○○前係「鈦星資訊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5年4月24日凌晨零時40分許,雖有勸阻店內少年劉00於深夜後應返家,然並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為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並經基隆市警察局以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為由,依據上開規定,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3,
000元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95年5月3日基警刑大二字第0950066104號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本次所為,係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次受處罰後,仍不知恪遵法令,並督促員工善盡管理責任,而再次違反前揭規定,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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