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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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1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5日18時14分許,騎乘AD8-88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連興街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執行勤務之員警發現該車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經警拍照採證後以北縣交警字第C0000000
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AD8-889號重型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惟當時係下班尖峰時段,車輛眾多、交通壅塞,該路段僅有一個機車道,而質疑立法有「不合理、不合法」之處,且不服員警偷拍採證行為,為此提起異議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騎乘重型機車AD8-889號重型機車,於95年10
月5日18時14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連興街口時,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交警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5月14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7年7月9日北縣警汐交裁字第0970022243號函各1紙、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當時所騎之重型機車,確有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無誤。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禁行機車」道乃係禁止機車行駛之汽車專用道路,當非機車可行駛之道路,縱認異議人所辯其當時車輛眾多、交通壅塞乙節為真,異議人仍應依循交通規則行駛,自非因此即可不在規定之車道內行駛;況觀諸卷附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騎乘機車已明顯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中間,當時路上雖有不少機車行駛,但其所騎乘機車之前後左右方並無其他汽車或機車貼近逼迫,致使異議人不得不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之情形,依其顯示之交通狀況,衡以一般道路駕駛經驗,異議人所騎機車應仍可在非禁行機車道上行駛為是,自無偏離至「禁行機車」道之正當理由,顯見異議人僅為貪圖一時便捷,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交通秩序,逕自駛入「禁行機車」道,其「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甚明,是異議人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㈡再者,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標制等設置,
具有公示、公信之效果,且為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本身及他人之安全,相關主管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方便及行人往來之安全性等一切情形後,依其職權劃設汽、機車道,行政機關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洵非法院所得介入,用路人應加以遵守,不能漠視社會大多數人之權益及意見,僅考量自身之自由、便利,而任意不遵守法律。又員警除依職責指揮交通、維持交通秩序外,亦應對於違規之用路人依法舉發,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乃屬公眾場合之行為,對其隱私權之保護並無合理期待,警員照相舉發,非屬偷拍行為,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車輛自應隨時注意各路段所設立之標誌、標線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以員警之取締方法為由而免除其守法之義務,附此敘明。
㈢綜此,異議人甲○○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處以異議人前揭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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