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 律師
陳世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 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自民國92年10月間起至96年3月17日止,與丙○○同居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為事實上之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96年3月17日中午(起訴書誤載為96年3月16日,業經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己○○因不滿丙○○蒸煮隔夜便當供家人食用,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1樓,以手抓住丙○○頭髮,將丙○○之頭部撞擊牆壁,並將丙○○壓倒在地,以腳踢丙○○之頭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鈍挫傷、右前臂多處瘀傷、右膝鈍挫傷、左膝鈍傷合併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衡以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其遭被告毆打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本院審酌證人丙○○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表達較為明確,且證人丙○○亦於原審中到庭為證,已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中午12時30分許,因為丙○○準備一些腐敗的飯菜要給伊子女吃,伊知道後就把那些飯菜丟在地上,丙○○要伊將飯菜清掃乾淨,伊不予理會,丙○○就上2樓,從陽台拿了活動曬衣桿打伊,伊用手抵擋,並將該曬衣桿搶下來,雙方因而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伊雖有拉到丙○○右手,並沒有抓她頭髮,也不知道她為何頭部受傷,況丙○○於96年3月17日即已離開伊之住處,回到其娘家,若丙○○確有受傷且人很不舒服,為什麼沒有馬上就醫,卻遲於3天後才就醫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證述遭毆傷之經過情節明確(見警卷第4、5頁,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105頁反面),且告訴人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鈍挫傷、右前臂多處瘀傷、右膝鈍挫傷、左膝鈍傷合併瘀傷等傷害,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亦核與被告於原審自承:在拉扯的過程中,伊有拉到丙○○右手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及告訴人指訴:伊係遭被告以徒手抓扯頭髮撞擊牆壁、並壓倒在地,以腳踢頭部等毆打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告訴人雖於案發後3日(同年3月19日)始前往上開醫院接受治療,然其就診時即向醫療人員主訴:「星期六被先生打頭、雙手、背部」等情,有秀傳紀念醫院97年4月10日97明秀(醫)字第970460號函檢具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7頁),而告訴人係於96年5月10日,始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是其於醫驗傷當時因尚未思及採取任何之法律途徑,自無心詳細考量利害關係,是其於就診時向醫師主訴如何受傷之情節,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友戊○○於本院所證:「我跟告訴人係同學,2人的感情還不錯,她回娘家都會打電話給我,我記得96年3月間,她回娘家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她家,我有去她家,我是晚上7點多去她家,我看到她時,她一直在摸頭,她有說她被己○○打,我有去摸她的頭,她的頭有腫起來,告訴人說她想要去驗傷,我就用機車載告訴人去彰基醫院,後來到彰基醫院發現彰基醫院的人很多,又看告訴人不舒服就載她回家休息」、「(問:妳到彰基醫院時,發現她人很不舒服,當時為何不到別家醫院看診?)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她告訴我她人很不舒服,我的反應就直接載她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乙○○○於本院所證:「96年3月17日中午2點左右,告訴人帶著她與己○○所生的2個小孩一起回來,並將小孩的奶粉及大人跟小孩的衣服都帶回來。我有問她為什麼回來,她說被己○○打,當時她頭部腫起來,頭會暈站不住,她說頭很痛,我就去拿藥擦她的頭,還有她的手部也有受傷,但是頭部比較嚴重,還有腳的小腿部位也有受傷,但是腳部受傷比較不明顯。因為2個小孩一直哭要找媽媽,且我女兒人也不舒服,我又要幫忙照顧那2個小孩,她說人不舒服想要休息一下,所以當天就沒有馬上去看醫生,隔天她說要休息,並說晚上有請她同學帶她去看醫生。後來我女兒看完醫生以後,我有帶我女兒去找被告的姑姑丁○○○,我告訴丁○○○,就為了便當的事情快要把我女兒打死,然後我就帶我女兒一起回來,後來丁○○○有打電話給我及給告訴人說不要告己○○」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是告訴人之所以遲至案發後3天始就醫,並非毫無緣由,而證人戊○○、乙○○○雖未親自目睹被告與告訴人如何發生糾紛,然告訴人若確未遭被告毆打,應無如此工於心計,於友人戊○○前來探視時,事先設局告知戊○○謂其有遭被告毆打,而於本院再伺機傳訊戊○○為證;若告訴人未遭被告毆打,實無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即攜其2名幼子及奶粉、衣物搭乘計程車回娘家,並拒再返回與被告之同居處,證人乙○○○事後更不可能因為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一事,而專程前往被告之姑姑丁○○○之住處理論,觀之證人戊○○、乙○○○上開所證,益足以證明告訴人所證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確屬真實可信。雖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當時係徒手毆打我的頭部,然後抓我的頭髮撞牆,及用腳踢我的肚子,致我頭部受傷,有彰化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將蒸好的便當丟在地上,就用手抓我的頭髮去撞牆,將我壓在地上,用腳踢我的頭,我的手是因為抵抗,被他抓傷,膝蓋是因為他把我壓在地上所造成的傷害」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於原審則證稱:「被告先丟便當,然後再拉我的頭髮去撞牆,之後抓我的手將我弄倒,用腳一直踢我兩腳的膝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前後所證被告對其傷害之情節雖略有不同,但就被告係因蒸煮隔夜便當,而遭被告毆打乙情,前後所證均相符合,豈能因告訴人就遭毆打之細節先後所述略有不一,即否認其所證之真實性,而觀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就其上開傷勢係如何造成,已詳細說明,且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符,自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為據。
㈡證人即被告之子 黃昱喆 雖於原審證稱:「當天伊都在住處2
樓房間,約12時許,爸爸叫伊下樓吃飯,伊聞到飯菜有臭掉的味道就告訴爸爸,爸爸將裝飯菜的便當盒拿起來時不小心打翻,阿姨走過來看到飯菜在地上很生氣,叫爸爸把飯菜掃起來,爸爸不要就走到樓上,阿姨也跟著上去,伊和伊妹妹、弟弟也一起跟上去,阿姨就到2樓陽台拿曬衣桿打爸爸,爸爸用手抵擋,然後將曬衣桿搶起來丟在地上就離開,阿姨又拿鐵棍(即上開曬衣桿)打爸爸手臂、背部好幾下,爸爸與阿姨並沒有拉扯,搶曬衣桿的過程中亦沒有跌倒」云云(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然核與被告於原審自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乙情有間,且與其於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96年度他字第1114號)96年6月28日偵查中證述:「阿姨(指告訴人)將昨天的便當煮好,用大碗裝起來,我聞到臭臭的味道,我問爸爸飯有沒有臭掉,爸爸聞一聞說飯臭掉了,就把飯打翻在地上,阿姨看了很生氣,阿姨叫爸爸收拾,爸爸不要,爸爸上2樓到他跟阿姨睡覺的房間,阿姨跟著上樓到房間,我們4人(指小孩)就跟著上樓看,阿姨還是叫爸爸去掃,爸爸還是不理她,阿姨去陽台拿曬衣桿,回房間打爸爸,爸爸用手擋,接著爸爸搶阿姨的曬衣桿,搶到後將曬衣桿丟在床底下,走出房門,叫我們趕快回房間去,我就走回房間但沒有關門,後來我有聽到棍子打東西的聲音,我回頭看,看到阿姨拿曬衣桿打爸爸的背部,爸爸就趕快跑到我們的房間躲起來」、「(問:爸爸跟阿姨搶棍子《即曬衣桿》的情形?)爸爸先把棍子從阿姨手上搶過來,爸爸是先用手摟住阿姨,再把棍子搶過來,搶過來時2人都跌倒,爸爸手上的棍子滑出去掉在床底下,不是爸爸故意丟到床底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8頁),關於被告搶走告訴人手中之曬衣桿後,被告有無將曬衣桿丟入床底下,或該支曬衣桿係自行滑入床底下,證人黃昱喆於偵查中所供前後不一,且其於偵查及原審所證,關於飯菜究係被告不小心打翻,或是故意打翻,被告於奪取告訴人所持之曬衣桿過程中,2人有無跌倒在地等細節之敘述亦相齟齬;更與證人即被告之女 黃昱芃 於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96年度他字第1114號)之同日偵查中證稱:「...阿姨叫爸爸掃飯,爸爸不要,上2樓他的房間,阿姨跟上去,當時我在樓下吃水果,我就跟哥哥上2樓,另外2個弟弟、妹妹原本就在2樓睡覺,我看爸爸坐在床上,阿姨去2樓陽台拿曬衣服的鐵桿,在房裡面用鐵桿打爸爸,爸爸用手抓住鐵桿,阿姨就跟爸爸在那邊邊拉拉扯扯,爸爸跟阿姨就倒在地上,棍子掉到靠電視的地上,電視離床有一個走道,床下沒有空隙,爸爸轉身要出房間時,我看到阿姨拿棍子起來打爸爸的背部等語(見該案卷第39頁)不一致(黃昱喆、黃昱芃就:⑴當時4個小孩是否係在1樓,然後再跟隨被告及告訴之後一起上樓;⑵該支曬衣桿有無掉入床底下;⑶被告有無走出房門,叫小孩回房間後,才再遭告訴人持曬衣桿毆打背部等部分,前後所供不符),足見證人黃昱喆所證前後不符,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之姑姑丁○○○於本院雖證稱:「96年間,丙○
○跟她媽媽還有丙○○的小兒子有去過我家一次,何時去的我忘記了,他們來我家坐坐,沒有說什麼事情」、「(問:丙○○或是她媽媽有無說己○○打丙○○的事情?)他們打架的事情我不知道,也沒有人告訴我打架的事情」、「丙○○去找我時,看起來好好的,也沒有告訴我她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然查,丁○○○當天是經告訴人之介紹,才知道乙○○○是告訴人的媽媽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3頁),丁○○○與乙○○○於本案發生前既不相識,衡情乙○○○當天自不可能前去找丁○○○閒聊家常,乙○○○當天必有其目的才會造訪丁○○○,故有關乙○○○去拜訪丁○○○之目的,應以乙○○○上開所證為可採,丁○○○此部分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丁○○○雖證稱當天並未看到告訴人身上有無受傷,然告訴人係於案發就醫後數天,始前去丁○○○之住處,丁○○○因而未看出告訴人身上有無受傷,並無違常之處,丁○○○此部分所證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證人 粘琇婉 於原審雖證稱:「我沒有到下寮找朋友,亦沒
有見到2名小孩(指證人黃昱喆、黃昱芃)在魚池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證人庚○○於原審證稱:「96年3月16日(按96年16日是星期五,故此應係17日之誤)是星期六假日,我到下寮找一位石老闆,我有看到2位小孩在附近魚池丟石頭,其中一位就是黃昱喆,當日亦有看到丙○○」云云(見原審卷第109至第111頁);於本院則證稱:「丙○○是我3、4年前的同事,我曾因本案到過彰化地院作證,到地院作證之前丙○○有打電話告訴我,有事情要麻煩我,叫我去彰化郵局總局等她。見面後...她帶我去福興鄉一個魚池,回來她有寫一張紙給我叫我記說在96年3月17日去下寮看到一個男的跟一個女的在魚池邊丟石頭,實際上我並沒有去下寮的魚池」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
惟查,證人粘琇婉既未曾親見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是其證言自與本案無關;又證人庚○○於本案則翻異前詞改稱:係告訴人要其於原審出庭證明黃昱喆、黃昱芃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云云,姑不論告訴人此舉之用意為何?有無觸犯教唆偽證罪,然本案被告確有毆傷告訴人,已詳如前述,亦不能因告訴人事後有此行為,即認告訴人上開所證全屬虛偽,況告訴人若欲以自殘身體之手段,誣陷被告犯傷害罪,其僅須於身體任何部位製造輕微之瘀傷即可,實無庸自殘身體多處(即頭部、右前臂、右膝、左膝)。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事實上之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處)。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且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普通傷害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並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拘役2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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