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78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蔡佳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品豪、 詹皓安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品豪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曾品豪戶籍設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詹皓安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詹皓安設籍於新北市中和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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