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淑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9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淑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義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義勇街與東勇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東勇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陳婉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義勇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手拇指掌指關節半脫位併韌帶損傷、左手腕韌帶損傷、頭部挫傷、左胸挫傷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故告訴人於113年9月10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軍良
法官謝長志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哲旭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