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4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兩新台幣2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1兩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本院通緝中)1次,並取得2萬6000元代價為事實(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
3年確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7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95年度訴字第1894號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供前具結後,就其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重要關係事項證稱:「(檢察官問:你於偵查中陳述被告乙○○是向你買完毒品之後再轉賣給別人,你賣給被告乙○○的價格一兩二萬六或二萬七,為何與今日陳述不一樣?)當時我亂講的。」云云,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94號案件96年7月3日審判筆錄影本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23號卷94年1月27日訊問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審酌被告為坦護他人犯罪之事實,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所為對於國家司法審判之公正性產生不良影響,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莊珮君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