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6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和思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丁○○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丁○○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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