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儒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蔡明儒未合法考領各級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違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一段7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巷與羅斯福路五段211巷26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羅斯福路五段211巷26弄,適 廖偉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同向後方駛來,為閃避突然左轉彎之蔡明儒機車而人車倒地,廖偉燊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廖偉燊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2張。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㈤被告蔡明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經案發地點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乙情,經其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在卷,其就首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至為明確。此外,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就醫治療,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勢,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應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告訴人於偵訊指陳:告訴人於警員到場後有留資料給警察,然後就不見了等語,核與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後來警察來了,我有告訴警察我的身分,警察忙著拍照,我就走了等語相符,固堪認定被告有對第一時間到場處理員警告知其身分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員警同意即貿然離開現場,顯見其未坦然接受國家追訴,乃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至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暨被告自述:小學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除草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目前需照顧姐姐及其子女,因為疫情關係,姐姐無法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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