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順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順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鄭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際,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駕駛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需要為年邁母親購買食物及尿布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6號被告鄭順發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發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0年11月8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悟,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2時30分許至15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2杯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花蓮縣鳳林鎮市區超市購物,後於同日15時53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0段000○0號前時,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順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從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孫源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