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95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相對人世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後政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以一O一年度司字第三六一號裁定所選任之相對人清算人李後政律師應予解任。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民國85年度、87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0、94、96年度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億3,895萬1380元逾期未繳納,經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行政執行。惟相對人於92年2月7日即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字第361號裁定選任李後政律師為清算人後,李後政律師遲未向勞工主管機關領取相對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59萬0,895元(下稱系爭款項),經臺北分署於106年6月22日及106年8月21日發函通知李後政律師領回系爭款項,再經伊於109年3月10日發函通知李後政律師查復清理相對人勞工退休準備金情形,均未見復,足認李後政律師並未盡其了結相對人現務之清算人職務,盡速清算完結而使相對人之法人格消滅,應由本院依民法第39條規定解除李後政律師之清算人任務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依民法第42條,法人之清算,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參照)。故倘利害關係人或經選派之清算人聲請解任清算職務者,應解為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如認有必要時,即得解除選派清算人之任務。是以聲請人雖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解任本院101年司字第361號裁定所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李後政律師之清算人職務,本院仍應依職權審酌有無解任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次按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乃為清算人之職務,而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再依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7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應於6個月內完結。準此,相對人既遭經濟部廢止登記,且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字第361號裁定選任李後政律師為該公司清算人(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其即應依法行清算程序,並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惟臺北分署於106年6月22日、106年8月21日通知李後政律師應向勞工主管機關辦理領回系爭款項,又由聲請人於109年3月10日函請李後政律師辦理上開事宜後,該筆款項仍存放於臺灣銀行而未辦妥領回事宜,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分署108年12月11日北執庚090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聲請人109年3月10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1090651863號函、臺灣銀行信託部110年8月20日信勞給密字第000000000000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39頁),復經本院函請李後政律師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亦未獲回覆,足見李後政律師已知相對人經臺北分署進行行政執行,亦知相對人尚有系爭款項得以領取,卻遲未處理,顯未積極執行了結相對人現務及清償債務之清算人職務。另參以本院於101年12月7日即選任李後政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迄今已逾9年,仍未完成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本院詢問其有無繼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亦僅陳稱請本院依法辦理(見本院卷第89頁)等情,堪認其已無繼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如繼續由其擔任清算人,恐不利於清算事務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解任其清算人之任務,以利辦理後續清算事務。
四、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本件既是公司解散之清算人事件全部處理終結前之事務,即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故不為非訟裁判費負擔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