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被告 石景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2,856,62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