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輔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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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輔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輔宣字第85號聲請人 陳婷
陳則安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徐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徐秀珍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為徐秀珍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徐秀珍雖設籍臺北市○○區○○路○段00弄00號2樓,惟據聲請人稱:徐秀珍自109年4月起即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即桃園市私立龍潭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且無將徐秀珍轉出該住處返戶籍地居住之計畫等語,有本院109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徐秀珍目前實際住居所係在桃園市,並指定專業醫師至徐秀珍之居所為本件輔助宣告之精神鑑定。本院審酌輔助宣告事件尚有就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必要,基於法院到場勘驗及證據調查便利之考量,本院尚非有利於程序進行之法院,故認本件應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徐秀珍生活關係密切之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從而,揆諸首揭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周玉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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