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寄存編號:Z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臺幣7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3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3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