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5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張仕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在台中縣○○鎮○○路○○○號經營花店,並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送貨為業務,是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凌晨零時零分許,乙○○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自其經營之上開花店出發,沿臺中縣○○鄉○○村○○路,由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要前往石岡鄉豐勢之喪家送花。其於同日凌晨零時零分許至零時三十分許之間之某時(起訴書誤繕為零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接近與明德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見酒後駕車之 陳瑞欽 逆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於前方約四十公尺至五十公尺之豐勢路上,由豐原往東勢之方向前進,陳瑞欽因見到乙○○之自用小貨車而驚覺自己逆向行駛,乃立即在該路上將機車迴轉,改朝向豐原方向行駛。此時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必要之閃避安全措施,故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自後撞擊陳瑞欽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並致陳瑞欽因而人車倒地。乙○○見狀,已知悉其駕車肇事之情,詎乙○○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為必要之救護及處理,亦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離現場,繼續前往喪家送貨,後並返回住處。嗣因其他路人發覺陳瑞欽倒臥在該路段上,遂報警處理,警員 陳昜男 據報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趕往肇事現場處理,並將陳瑞欽送醫急救,惟陳瑞欽仍因顱腦挫傷之傷害,而於當日凌晨零時五十七分被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之時,即已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瑞欽之配偶甲○○委由 洪錫欽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卷附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書,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否認其證據能力,然查該分析意見書,係該機關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囑託所為之鑑定,並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做成書面報告,其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而本院並審酌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委員以其鑑識車禍事故之專業職能及經驗,依卷附相關證據判斷所得結果,而為紀錄,上開書面陳述之信憑性已具相當之擔保,認為適當,得引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證據資料時,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爰亦採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是認伊確係在台中縣○○鎮○○路○○○號經營花店,並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送貨為業務;另被告亦是認伊確有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凌晨零時零分許,駕駛其所有上開自小貨車自其經營之花店出發,沿臺中縣○○鄉○○村○○路,由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要前往石岡鄉豐勢之喪家送花,並於前開時、地,發生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陳瑞欽所騎乘之F9C-207號機車發生碰撞之事故,其確未下車處理,仍繼續駕車駛離現場等事實。惟本案被告仍矢口否認伊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並辯稱:當時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在豐勢路上,由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而在距離約四十至五十公尺遠處,伊有發現陳瑞欽所騎乘之機車係逆向行駛在該路單行道上,其後又有看到陳瑞欽所騎乘之機車撞到路緣石,其後機車即像翻筋斗一樣翻轉,變成車頭朝向豐原方向,而陳瑞欽的身體亦與該機車分離飛出,伊當時有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略向右偏,但該機車之右後方車尾還是撞到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門,伊當時認為伊並沒有撞到陳瑞欽之身體,是陳瑞欽自己撞到路緣石,且伊之車輛損害不大,就沒停車下來處理,並非肇事逃逸,應不為罪云云。
二、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自承之事實外,業據告訴人指訴及證人陳昜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三十六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試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就醫證明書、行車執照、勘驗筆錄、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函送之職務報告、錄影監視器擷取畫面、勘驗現場相片三十四幀及臺中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照片五十一幀等附卷可稽。再本案被害人陳瑞欽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致生死亡之結果,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六幀在卷可憑;其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五十七分被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之時,即已死亡之事實,亦有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就醫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據(見相驗卷宗第三一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已成年、駕駛自小貨車送花係其附隨業務,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自堪認屬知之甚稔。而本案案發當時,雖屬夜間,但天候為晴、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並據被告自承當時雖係夜間,但肇事路段前後有路燈,其於距離四十、五十公尺處即發現被告機車大燈之事實;足認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陳瑞欽之死亡,自具認定具有過失責任無疑。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第查:
(1)證人陳昜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問:根據你製作的現場圖,上面有標示刮地痕,你是否可以判斷刮地痕是從何處刮往何處?)我上面標示的是機車的刮地痕,刮地痕起點是靠近東勢方向,由東勢往豐原方向刮」、「我們第二天白天我們有到現場勘驗,發現被告所指的水泥護欄的撞擊點,根本沒有新撞的痕跡,而且花圃內的花草及地上的泥土都是完好無缺的,而且花圃裡面的反光桿都沒有撞擊的痕跡,從死者倒地位置及機車碎片,如果如被告所講的有先撞到水泥護欄,那死者與機車飛上來的時候,一定會先撞到反光桿,而且泥土及花草,一定有被壓壞的痕跡,以我的經驗及肇事車輛的高度,被告車輛的擋風玻璃破裂,應該是死者的身體去撞擊到產生的,另外肇事車輛的左前保險桿有擦撞的痕跡,而且塑膠也掉在地上,我判斷應該是機車與自小貨車撞擊所致,我研判第1個撞擊點是在自小貨車的保險桿」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四八頁反面至第一四九頁反面),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互相比對(見相驗卷第九、十、六十頁),可見在證人陳昜男所標示之刮地痕起點處,有死者陳瑞欽之手錶、血跡、機車碎片等散落附近,足見該處為撞擊點起點無疑。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六一至六四頁、他字卷第二○、二
五、二六頁),可知肇事現場之三角型安全島之長度至少在十六公尺以上,且該安全島上設有多個反光標誌及一支路牌電線桿,而反光標誌高度約有一百三十五公分左右,且該安全島內之花草均完整無損害,安全島外之水泥處亦均無明顯撞擊痕跡甚明;準此,死者之機車若果真係撞擊到被告所稱之路緣石,焉有可能導致上開重量不輕之機車能翻轉並飛出十六公尺以上之距離,而到達上開刮地痕起點?又死者之身體豈有可能飛越安全島上之反光標誌及電線桿,始跌落在豐勢路上?尤有甚者,在如此巨大之撞擊力下,該安全島外之水泥處豈有可能均無明顯撞擊痕跡?據上可知,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2)再參諸被告自承其距死者機車四十、五十公尺處,即發現死者機車大燈,其車速僅有三、四十公里,只有將車輛往右邊靠、並沒有踩煞車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七頁正反面),且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六十三頁上方照片),在該刮地痕起點處之右方,尚有甚寬敞之空間(至少有六.三公尺以上),足見被告早已發現死者機車,並有足夠時間及空間作閃避之動作,以避免碰撞,然被告竟疏未為之,益證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無疑。就此部分,卷附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中縣鑑字第0975500958號分析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查卷第五、六頁)。
(3)本案機車之撞擊點,業據被告自承係碰撞機車右後方,核與卷附照片(見相驗卷第六十五頁)上機車右後方置物架上確遺留有被告自用小貨車烤漆之痕跡,及照片(見他字偵卷第四十三頁)所示撞擊點高度比對相符。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可知上開機車之右後方受損較為嚴重。再參諸證人陳昜男、被告亦均確認此部分事實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四九頁反面、一五四頁),且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死者機車車頭確係朝向豐原方向,故本院認定被告車輛肇事當時,應係撞擊死者機車右後方無誤。就此部分,卷附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覆議字第0976203330號函亦同此認定(見原審法院卷第六八頁)。
(4)就被害人陳瑞欽所騎乘機車當時之行車方向方面,參酌被告供述其於相距約四十、五十公尺處有發現被害人陳瑞欽所騎乘之機車逆向行駛,再與卷附之職務報告、錄影監視器擷取畫面(見相驗卷第五八、五九頁)所示,可知被害人陳瑞欽所騎乘機車係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十七分○八秒時,由石岡分駐所前面經過往東勢方向行駛;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十七分四十三秒時,由石岡分駐所前經過往豐原方向行駛,再參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地圖(見原審法院卷第七六頁)與警員丁○○制作之職務報告(見相驗卷宗第五十八頁),可之石岡分駐所之位置係在車禍現場南向約一百八十一公尺處,以此推論,被害人陳瑞欽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監視器攝錄時間原本應係在豐勢路上由豐原方向往東勢方向行駛,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呈對向行駛狀態,此固無疑義。而本案被害人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之豐勢路接明德路交岔路口時,由被害人陳瑞欽騎乘機車之行向,其或應在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之前,靠右駛入迴轉道右轉明德路往豐原方向行駛;或可騎乘機車沿豐勢路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駛入明德路往豐原方向行駛,或應騎乘機車沿豐勢路穿越明德路左轉再沿豐勢路往東勢方向行駛;其騎乘機車駛入案發地點之豐勢路往豐原方向之單行道,固係誤駛,但如與機車撞擊點係在右後方處,及上開刮地痕及車體碎片、安全帽、機車座墊、機車後架等物,係在該單行道由東勢往豐原方向散落,與被告駕車行向一致等情互相勾稽對照,本案被告駕車肇事之時,被害人陳瑞欽騎乘機車之行車方向已與被告駕車之行車方向一致,此情亦難認有何疑義。原審認定被害人陳瑞欽所騎乘之機車於案發前,在駛抵豐勢路與明德路交岔口附近之時,因在深夜且酒後駕車,有逆向誤闖豐勢路上開往豐原行向之單行道,繼而在靠近上開刮地痕起點處,見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燈光,驚覺自己係逆向行駛,遂立即在豐勢路上迴轉機車,進行掉頭動作,改往豐原方向行駛,而此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亦駛至該處,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被害人陳瑞欽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
(5)依據卷附檢驗報告書之記載,被害人陳瑞欽之致死創傷係頭部外傷,死因為顱腦挫傷,其出血部位主要在口鼻、及雙耳道,其出血自係在頭部碰撞路面之後,因顱內出血而由口鼻及雙耳道流出;衡情應不可能有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血滴如何在運動中部分先落地,部分又急速往前噴濺等情形。依據卷附之照片,亦顯示被害人陳瑞欽係在倒地頭部受創、顱內出血、並由口鼻及雙耳道大量流出血液之後,血液依路面高低浸染背後之路面及手部,嗣在救護人員前來移動其身體時,才另有(血)跡痕。被告選任辯護人依據卷附照片血跡浸染路面情形,據以辯稱:被害人陳瑞欽在車禍發生時,其行車方向與被告之行車方向係對向,此部分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取。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將本案再送請鑑定,本院亦認無此必要。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設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此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二二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五二、六五四一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且車禍後離去現場之原因甚多,並非無歸責事由即可離開,此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範對象包含「無歸責事由者」自明。本案依被告自承其當時既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與死者機車發生碰撞,即已知悉肇事之情節甚明,繼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自屬肇事逃逸無訛。被告辯稱:其自認無撞到人,而離開現場,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云云,顯不足採。
(五)據上所述,被告行駛於前開路段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於肇事後未加救護而逃逸,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肇事逃逸之行為。又被害人因遭被告車輛撞擊,始發生本件車禍,復因此受有顱腦挫傷之傷害,導致不治死亡,已見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可認定。綜上理由,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之品行(並無前科)、本案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本案被害人陳瑞欽除有酒後駕車(依據卷附豐原醫院檢驗科檢出之血清乙醇檢驗值達偏高之252)之外,並因逆向行駛掉轉行車方向而引發本件車禍,其亦有過失,暨本案被告肇事之後雖未能坦認犯行,但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中調字第一五三三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尚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就其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以被告有肇事逃逸並否認犯罪而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不當,上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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