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消債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聲請人 李淑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若使部分債權人得執行債務人薪資、獎金債權,將有礙於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且債務人遭受執行後,恐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水準,爰聲請保全處分以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4016號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現由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固以其對於雇主之薪資、獎金債權現受強制執行為由,聲請保全處分,然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聲請人之債權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對於雇主之薪資、獎金債權,尚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至於聲請人是否因強制執行結果而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應屬執行方法是否妥適之問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聲請人未釋明有何未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保全處分必要性,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