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貞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9年度審簡字第8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貞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貞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於109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到署表示無意接受法治教育,且無法配合履行保護管束,希望撤銷緩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住所設在桃園市○○區○○路○○○巷○○○號6樓,業經其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受刑人之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於109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知後,於110年2月2日到署表示:最近疫情期間,不希望多跑地檢署,而且我一個人住,有可能隨時會搬家,也沒辦法每個月到地檢署保護管束,希望可以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日執行筆錄在卷可考,受刑人既已明確表達不願履行前開緩刑所附負擔,並請求撤銷緩刑,顯無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違規情節難謂非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