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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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2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4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蘇正達吳有崧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更正為「綽號魔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證據清單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 吳友崧 」、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所載「吳友崧」均更正為「吳有崧」、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健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2罪)、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 陳曉柔 部分,因陳曉柔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中時,被告帳戶已經遭警凍結,無法提領,故此時尚未置於實力支配範圍),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蘇正達、吳有崧、陳曉柔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1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蘇正達、吳有崧指定之帳戶(陳曉柔匯款部分已領回,並無損失),有民國106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等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楊健願給付蘇正達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於民國106年3月6日給付1萬,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太平宜欣郵局戶名蘇正達,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內。
二、楊健願給付吳有崧參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6年3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龍潭郵局戶名吳有崧,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270號被告楊健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向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於民國105年4月9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全家便利商店,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時間,以如附表所示騙詞向蘇正達等3人實施詐術,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至如附表所示款項系爭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2之款項均即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附表編號3款項則因104年4月10日系爭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健於偵查中之供述│系爭帳戶係其申請所有,交│││。│付予綽號「魔王」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並告知提款密碼││││之事實。│├──┼───────────┼────────────┤│2│告訴人蘇正達於警詢中之│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指述。│項之事實。│├──┼───────────┼────────────┤│3│告訴人吳友崧於警詢中之│遭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指述。│項之事實。│├──┼───────────┼────────────┤│4│被害人陳曉柔於警詢之供│遭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述│項之事實。│├──┼───────────┼────────────┤│5│被告之系爭帳戶之開戶資│被告確有申辦系爭帳戶,且│││料、交易紀錄表等。│有被害人匯款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後,立即於短時間內遭││││提領之事實。│├──┼───────────┼────────────┤│6│蘇正達、吳友崧、陳曉柔│佐證告訴人蘇正達、吳友崧│││3人提出之匯款或轉帳憑│與被害人陳曉柔遭詐騙款項│││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0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之昀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手法│受款帳戶│受騙金││號│││││額(新│││││││臺幣)│├─┼───┼──────┼─────────┼───────┼───┤│1│蘇正達│105年4月9日│假冒客戶調借現金│系爭帳戶│1萬元││││下午1時36分││││├─┼───┼──────┼─────────┼───────┼───┤│2│吳友崧│105年4月9日│假冒好友調借現金│系爭帳戶│3萬元││││下午1時50分││││├─┼───┼──────┼─────────┼───────┼───┤│3│陳曉柔│105年4月10日│假冒弟媳調借現金│系爭帳戶│3萬元││││下午5時25分│││(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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