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忠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賽豬」、「彩金劍龍」各壹台(含IC板各壹塊)、代幣貳枚沒收。
事實
一、林國忠自民國91年間迄今,有擄人勒贖、妨害風化、賭博等多筆前案紀錄,僅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經法院判刑確定者,即有16件(詳列於后,其經判決認定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者以一件計)之多,所處徒刑並均遭監所以其罹患重病為由拒收而迄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乃其熟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有恃無恐,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99年3月間某日起,在其經營並坐落高雄縣○○鎮○○里○○路○號之「中聯餐飲」店內,以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賽豬」、「彩金劍龍」各1台供不特定僱客投幣打玩之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4月19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營業場所臨檢而查獲,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各1塊)及其內代幣2枚。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被告林國忠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證,被告林國忠於準備程序期日除辯稱該筆錄內容非其真意外,未據爭執其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275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㈠〕第33頁),嗣於審判期日復以其自白係遭承辦警員誆稱可返還扣案電子遊戲機台,誘騙其據實陳述云云(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28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㈡〕第37頁),然此除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吳勝輝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時所明確否認外,衡情,扣案機台既為被告因涉嫌本件犯行而經查扣之物,依法原非司法警察得自行發還,猶為依卷附前案紀錄,於此前
7、8年間已有16件因本案相同情節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被告林國忠所知之甚詳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其警詢中自白既無違法取得情事,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本院卷㈠第34頁、第3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忠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前往查獲之警員 郭國松 、隨後到場並負責製作筆錄之警員吳勝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岡山分局代保管條、查扣電子遊戲機具清冊、現場蒐證照片10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訊據被告林國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伊購置上開扣案機台後即以上址為堆放處所,不曾插電營業,伊警詢中坦承犯行係因於警員到場查獲之際並不在店內,不知情形而然,嗣因據現場受僱管理餐廳之店員 林月娥 告知,方才得悉該電子遊戲機具之插頭係警員到場時自行插上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林月娥到庭為證。惟查:
㈠本件扣案電子遊戲機具於前揭承辦警員據報至上開餐廳執行
臨檢時,係設在該餐廳營業大廳內,並均以背靠牆壁、面對大廳營業空間方向擺放,於警員到達時,其螢幕上確有因機台運作而顯示之動畫光點等情,業據證人即率同警員至上址查獲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組長郭國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綦詳,被告林國忠雖執前詞辯稱該機台係單純堆存現場、未曾插電營業云云,然證人郭國松乃警務人員並身居主管職位,與被告林國忠復無仇隙,原無以身試法、甘冒偽證重罪而無端誣攀構陷被告之理,所言堪可採信;茲依卷附照片顯示,本件扣案兩台電子遊戲機具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除外觀均維護良好、擦拭乾淨、擺放裝齊、未作任何包覆、遮蓋外,上方、周圍亦無任何雜物堆置擺放,與一般商家集中利用屋角等空間堆放閒置物件之狀態已然有異,其經查獲時所使用電源插座之位置,猶為巧妙安裝在該兩台同向併排陳列機台間所預留約30公分間隙後方牆面上,並以直接裸露固定於牆壁表面之電線,自他處引接電源之插座盒,高度與螢幕下緣約略相當(警卷第15頁上方照片),亦有異於一般房屋將電源線路埋設牆壁內,電源出口(插座孔)並多設在牆壁下緣之原始設計,依其設置位置、高度及連接電源之配線情形,顯係方便供上開二機台插電使用而特別設置,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林國忠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警詢中自白犯行之原因,
雖辯稱因甫經查獲,尚未據在場親見之店員林月娥告知該電源為警員自行插上使然云云,然姑不論其為上開辯解同時,就警詢中自白內容係「講實話」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7頁);苟被告林國忠將上開機台放置現場之原因,果為單純堆置,非作不時插電供客人打玩以營業使用,依常情自無不極力解釋說明,猶甘於含冤承擔,及至嗣後聽聞他人說詞,方才爭執電源是否插上並營業之理,遑論其就扣案自上開機台內起出之代幣來源為何,於警訊中原已自承係以代幣供客人打玩使然(警卷第3頁)等語;偵查中於99年6月2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表示「一般都是投入十元硬幣」云云,未否認得以代幣為之(偵卷第26頁);嗣於99年6月
9日再經檢察事務官複詢時,始又改稱:(扣案機台)只能投十元的硬幣,代幣不能投進去,扣案代幣係購入機台時已經存在其內(偵卷第32頁)云云,所辯不僅前後矛盾,猶與一般事理不符,顯係飾卸之詞,欲蓋彌彰。
㈢另證人林月娥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扣案機台於本件查
獲時,原本並未插電云云,然此除與證人郭國松前開證言有異,復與一般常理不符,應係受僱於被告而有意迴護、附和,不足採信,況扣案機台既為被告於前揭期間持續擺設在上開現場供不特定客人打玩使用,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已然成立,原不以各機台是否終日插電無休而有異,是證人林月娥此部分所言,就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國忠於警詢中自白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
供營業使用,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林國忠前揭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在其經營之餐廳內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賽豬」、「彩金劍龍」各1台,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林國忠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
㈠其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以業
商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行時年40歲。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其前有包括16件與本件相同犯行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然多因病而迄今不能執行之紀錄如下,素行欠佳:⒈91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34號(本院91年度易字第45
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⒉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2530號判處拘役25
日確定,並與前開⒈所示案件合併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於92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9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
度簡字第3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病於送監時遭拒而迄未執行完畢。
⒋93年間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
度簡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病經檢察官暫簽結而迄未執行完畢。
⒌94年間犯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
訴字第92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30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因重病於送監時遭拒而經檢察官暫簽結迄未執行完畢。
⒍94年間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
度簡字第64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病經檢察官暫簽結而迄未執行完畢。
⒎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
度簡字第52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病經檢察官暫簽結而迄未執行完畢。
⒏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上訴後於高等法院更審中撤回上訴)確定,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327號裁定減為有徒刑6月。
⒐96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⒑96年間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
度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257號減為有期徒刑
3月。⒒96年間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
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95年度簡字第3508號)判處(減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⒓96年間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二件,經本院
96年度易字第2255號分別判處(減刑)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病經檢察官暫簽結而迄未執行完畢。
⒔97年間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二件,經本院
97年度簡字第1221號各判處(減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上開⒏、⒐、⒑、⒒、⒓所示各案件合併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3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因病經檢察官暫簽結而迄未執行完畢。
⒕96年間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94號判處罰金50萬元確定。
⒖97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6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病經檢察官暫簽結而迄未執行完畢。
⒗97年間因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97年度審簡字第4864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病經檢察官暫簽結而迄未執行完畢。
⒘97年間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
度簡字第59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病經檢察官暫簽結而迄未執行完畢。
⒙97年間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
度審簡字第73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病經檢察官暫簽結而迄未執行完畢。
⒚99年間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5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
㈢並考量其為營利而擺設電子遊戲機之犯罪動機、設置電子遊
戲機具之種類、地點,擺設數量僅2台,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有限,及其數年間僅就相同情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未經執行完畢者,其宣告(減得)之有期徒刑累計即高達57月又15日(即4年9月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卻仍一犯再犯,有恃無恐,顯係法院判處之自由刑受限其個人特殊健康因素致不能執行,無以發揮矯治、警惕之效所致,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平之維護,與其個人主觀惡性之改善,影響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電子遊戲機「賽豬」、「彩金劍龍」各1台,含IC板各1塊、依其用法係反覆供客人兌換投幣使用之代幣兩枚,均為被告林國忠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洪季杏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