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91號原告 楊文貴 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被告 谷文瑋 被告 郭興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就本金請求部分,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69,699元,復又擴張為應給付115萬元,復再減縮被告應連帶為110萬元,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興中於民國97年5月19日17時10分許,無照駕駛被告谷文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路口時,過失擦撞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上,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手臂擦傷流血,左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並罹患重症肌無力等傷害。嗣98年3月12日復因肌肉無力而摔傷,造成右腿骨折,及於98年5月12日、30日因重肌無力症抗體侵犯眼皮、喉嚨及肺部而呼吸衰竭住進加護病房進行2次之血漿透析治療,並因長期住院導致原告身體虛弱、精神狀況差,經精神科鑑定確定為罹患「智能障礙失智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郭興中雖抗辯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倒地受傷行為係其所致,惟現場處理員警於製作筆錄時,確認肇事者為郭興中並請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楊慶順 簽名,郭興中亦曾於原告住院時,對楊慶順說:「很抱歉,不小心擦撞到你爸爸。」等語,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郭興中乃無照駕駛,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交通法規路權屬機車之慢車道上,是時原告之機車乃呈停止狀態,並無與其他車輛先行相撞,且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地上確有原告機車被拖行之痕跡,而系爭車輛上亦有3條刮痕及撞擊痕跡,顯係遭郭興中過失撞及所致。被告郭興中上開過失行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以無法鑑定為由,拒絕鑑定,然仍請本院囑託自然人予以鑑定肇事責任誰屬。另被告郭興中否認有對楊慶順有道歉之語,亦可傳訊楊慶順查證,即可確知原告確係因郭興中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又原告扣除強制險50,00元理賠金及健保給付後,因系爭事故仍支出醫療及用品費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看護費530,000元、交通費用20,
0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350,000元,合計1,100,000元。為此, 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被告郭興中有過失擦撞原告機車之事實。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昏迷,但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明白指認係遭郭興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若原告遭郭興中所撞,何以當場未指明其為肇事者,且系爭車輛及原告之機車上均無明顯擦撞痕跡。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原告係左傾在地,而地面所留機車倒地刮痕成略向左彎之弧形,其受外力方向自屬右側方符合物理法則,原告顯非因郭興中擦撞所致。縱認系爭事故由郭興中所致,亦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蓋郭興中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由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而系爭事故發生時方紅燈起步,而前方尚有2輛車,復正值交通尖峰時刻,郭興中自不可能有逾限超速駕駛之違反交通規則情形,及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刑庭審理時自陳,原告當時係欲由建國一路左轉入大順三路,惟依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非倒於機車待轉區內,顯見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進入待轉區暫停,而係臨時停佇於道路交岔路口,是行駛於合法車道之郭興中對原告臨時停車之行為自無從預見並加以避免,自難認郭興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又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97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急診住院時其傷勢僅列有「左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是原告主張其他傷勢及損害,均與本件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另被告谷文瑋僅係系爭車輛之名義所有權人,並非郭興中之僱用人,且無從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谷文瑋亦應負連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二造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郭興中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如是,過失比例為何?又原告主張被告谷文瑋應負共同侵權之責是否有據?
2.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郭興中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興中涉有過失責任,雖提出原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3幀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97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以郭興中於原告住院時,曾向原告之子楊慶順道歉,表示不小心撞到你爸爸即原告等語為依據,惟被告否認有任何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刑事庭(98年交易字第25號)曾將系爭車禍之卷宗資料,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誰屬,經該會於98年6月18日召開鑑定會議,以原告之車是否有無與其他車輛先行撞及不明為由,而認為無法遽作鑑定,此有該會98年6月189日高市車鑑字第0980002337號函1份可稽(見上開刑事卷17頁),足認郭興中是否有肇事責任,無法經由鑑定機關鑑定屬實。原告雖聲請本院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鑑定肇事責任,惟系爭車禍因鑑定資料不足,以致無法鑑定,已如上述,則於同一鑑定資料之情況下,再委由自然人鑑定,亦將面臨同一證據資料不足之情況,其鑑定結果將無不同,故本院認為無再囑託自然人鑑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2、原告另主張郭興中於起訴前,曾向原告之子楊慶順道歉,表示不小心撞到原告云云,惟此為郭興中所否認,辯稱未出此言云云。按楊慶順為原告之子,所證確有偏頗原告之虞,自不宜單憑楊慶順之上開指述,即認郭興中應負車禍之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傳訊楊慶順,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3、又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據郭興中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97年5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內側快車道,嗣在已橫過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之中心路口欲沿其車道往前直駛時,因感覺有東西碰到其車發出「叩」之聲音,而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人車倒地而跌坐在地,乃下車幫忙並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再予報警等情,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10-22頁)可稽,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亦有高雄長庚醫院97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據,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一節,堪信屬實,惟系爭車禍之發生,究係原告之機車,因先行受他車之碰撞,而倒向郭興中駕駛之汽車而發生無可避免之第二次碰撞,或係郭興中駕駛之汽車,因不慎撞及原告之機車或左腳,而使機車倒向郭興中之汽車?本院分析判斷如下:
⑴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下班時間,現場為高雄市○○○路與
大順三路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車水馬龍,並有交通警察指揮交通,人車甚為擁擠,是以郭興中辯稱駕車穿越系爭路口之時速,約1、20公里,堪予採信。郭興中於發生碰撞後,擔心妨礙交通而將汽車挪移至路邊,為郭興中所不爭執,故以刑事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顯示之郭興中自小客車位置、刮地痕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5-22頁、第13頁參照)等所繪製之二車行進方向,可知,郭興中原本駕車行駛建國一路內側快車道,嗣在已橫過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之中心路口欲沿其車道往前直駛時,與同向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由原告機車倒地所留之刮地痕及該處之血跡,亦堪認定原告所騎之機車是在建國一路靠大順三路右側轉彎路口前之中心路口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惟觀察上開兩車之行進狀況,原告之機車並非行駛於郭興中自小客車之前方,原告之機車亦非在被告自小客車前方發生擦撞車禍,此從上開被告之自小客車與原告之機車照片並無前後擦撞之痕跡,即可推知,是郭興中駕駛汽車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所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係指兩車併行於同向車道,應注意
保持與他車間之安全間隔以避免擦撞之意外發生。而本件郭興中駕駛自小客車係行駛在自己應行進之內側快車道,而原告騎乘機器腳踏車因故突然向左傾斜,始靠撞郭興中之自小客車,此從上開卷附之現場照片所顯示原告之機車係向左傾斜而倒地之位置,及現場刮地痕、所留血跡位置係靠近快車道邊緣,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製之圖樣狀況,亦足堪認定。則郭興中既依規定行駛在其自己應行進之內側快車道,並未侵入原告之車道,縱認被告已自後視鏡發現亦屬同向之原告機車在其車右側往自己行駛之內側車道靠近,此時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者乃原告並非被告,況被告已行駛在內側快車道,衡情自難期待被告發現併行之機車靠近,為避免原告之機車將擦撞自己之車而採取跨越分隔線而侵入其他車道以閃避或退讓措施,蓋當時既係下班時間,當屬車輛行進之尖峰時段,來往車潮衡情自係既多且快,如貿然變更車道,無異將蒙受撞擊他車之危險,故難以期待郭興中為上開變更車道躲避原告碰撞之行為,故郭興中並無疏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情形,是以郭興中駕駛自小客車時,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之注意義務。
⑶又查,原告於警詢時指陳:伊當時駕駛輕機車(YYV-943)
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F7-4206號發生車禍云云(見偵卷第
8頁);惟其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則陳稱:伊從鹽埕區要去其子鳳山住處,沿建國一路直行,當時是走在哪一個車道上已經忘記了,行至在該路口有停車看一下沒車再騎,當時伊是直走要過那個路口,還停在路口等紅燈,對方從伊左邊大腿撞下去,當時被撞到後就昏過去了,伊當時是被車子的前輪撞到,但並不知道是那一輛車撞到伊等語(見偵卷第66-67頁),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否知道是被郭興中之車輛所撞到乙節前後所述不一,自尚難據此即遽認原告所指稱撞擊其左大腿之車輛即係郭興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況再依現場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所繪製之圖樣狀況及機車傾倒之方向,係自右往左傾倒,核與偵查卷附照片所示相符(見偵卷第15、16頁),而該現場圖繪製之警員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警員 張信輝 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所繪製之現場圖一定與現場一模一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頁),顯見當初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往左傾倒始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衡諸一般物理慣性之經驗法則,倘原告若係遭郭興中駕車自其左側部位撞擊,原告應當係往右傾倒,然實情則非如此,足認應係原告之機車因不詳原因而向左偏傾至郭興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以郭興中既未偏離其車道或有其他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且依現有之卷證資料亦無法認定伊有何因過失致擦撞原告之情形,故被告辯稱郭興中並無任何過失行為等語,堪予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一節,雖有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5判決1份在卷可稽,惟該案經被告郭興中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據二審法院以不能證明郭興中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為由,撤銷上開有罪之一審刑事判決,改判郭興中無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郭興中於前開時地,因過失駕車撞及原告成傷一節,即難信為屬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郭興中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從而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興中及車主谷文瑋負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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