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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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將其向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楠梓煉油廠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取財,係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風氣,除使被害人甲○○受有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以上抄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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