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祥(原名葉家如)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葉家祥於民國106年3月3日晚間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XC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後寮一路路口,由龍慈路左轉後寮一路時,左前車頭不慎撞擊行人 陶美燕 ,致陶美燕受有下背部挫傷、右手挫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葉家祥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因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葉家祥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
第16頁背面、第20頁),復據證人陶美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此外並有現場示意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實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害人受下背部挫傷、右手挫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勢,傷勢非屬嚴重,並非無自救力之人,而車禍地點位於桃園市○○區○○路與後寮一路路口,車禍時間又係晚間8時許,車輛往來頻繁,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
者安危,未停留現場照護而駕車逃逸,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就本件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犯行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犯行,難謂毫無悔意,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復以陳報狀表示: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向本人道歉,且已達成和解,請法院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是家中經濟來源,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9頁),是本院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