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良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吳明良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吳明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強盜、竊盜等前案(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其所竊得之人力手推車1臺,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 林通遠 領回,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人力手推車1臺,已經由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林通遠,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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