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被告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下午3時37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鴻仁書記官李沛瑩通譯廖宛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春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春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30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0日晚上7、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12日凌晨零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7年10月12日中午12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沛瑩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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