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高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9779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779元,及其中14萬3995元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並約定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若未依約繳納,依約全部視為到期,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12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14萬9779元,及其中14萬3995元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惟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1年1月24日(111)消金作服字第053函所附之被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