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519號

原告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被告 鄭金軒

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按銀行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是銀行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計算本金及截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鄭金軒有給付分期款債權為由,訴請撤銷被告二人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地段90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6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7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被告鄭**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鄭金軒所有,雖原告起訴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現值,以致本院無從計算系爭不動產之現值,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欲保全之債權利益,即原告對被告鄭金軒之給付分期款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72,755元,並自105年5月16日起算截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1年1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暫先核定價額為82,960元(此價額暫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報之價額定之,俟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後,本院再行審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地段903建號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被告鄭**之真實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並依上開資料補正鄭**真實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四、原告應提出委任 陳則維 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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