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原告 吳進福
被告 李彥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LINE暱稱「信康投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向原告詳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6分,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旋即將該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資金流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1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實在。從而,被告為所屬詐騙集團向原告取款50萬元,係幫助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按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