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龍
廖禹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 律師被告許 阿琴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無罪。
事實
一、戊○○與其配偶癸○○○育有子女己○○(所涉傷害罪嫌,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辛○○(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戊○○之胞弟丁○○與其配偶乙○○(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育有子女庚○○、壬○○及丙○○(該3人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戊○○與乙○○間,及乙○○與癸○○○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訂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7年3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戊○○攜同癸○○○、己○○及辛○○一家人前往丁○○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處,探望其母親 王月蜂 。於同日10時50分許,戊○○一家人欲乘坐電梯下樓離去時,適遇返家之乙○○,雙方即因王月蜂之扶養事宜而起爭執,戊○○、癸○○○因不願與乙○○對談,均轉身欲從一旁之樓梯下樓。詎乙○○見狀,竟基於強制犯意,自癸○○○之後方,伸出左手拉住癸○○○之側背包背帶,將其往後拉,並以右手抓住癸○○○之左手,使癸○○○無法自由離去,乙○○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癸○○○自由離去之權利。己○○、辛○○及戊○○見癸○○○被拉,旋即上前阻止,庚○○、壬○○、丙○○、丁○○亦圍上前,雙方遂發生肢體及口角衝突,過程中,戊○○即基於傷害犯意,抬腳踢向乙○○之右側膝蓋,致乙○○受有右膝瘀紅(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嗣戊○○一家人離去後,乙○○、癸○○○分別就醫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癸○○○、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戊○○、己○○、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前開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辯護人雖主張卷存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光碟)乃未經被告乙○○同意所錄得,為違法取得之證據,且否認錄影畫面截圖之形式真正,而爭執該錄影檔案及影像截圖之證據能力。惟查:
1.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證明刑事被告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顯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可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前開錄影檔案係同案被告己○○、證人辛○○於案發當日所攝錄,業據其等供證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107年度偵字第14796號卷〔下稱偵14796卷〕第35、36、234頁、本院易字卷第187頁),此固非徵得其他在場人同意所為之錄影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該錄影內容係以暴力方式所取得之證據,難認有何因違背任意性而有高度虛偽之可能,依前開說明,自尚難認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前開影像檔案內容復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確認偵14796卷第285至291頁所附相關截圖確係擷取自該影像檔案等情,有109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20頁),被告乙○○亦無爭執該等內容為當日案發過程,足見該錄影內容及影像截圖並無事後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其真實性應無疑義。從而,辯護人徒以前詞爭執前開錄影檔案及影像截圖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此部分證據資料,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戊○○、己○○、乙○○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乙○○及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戊○○、己○○、癸○○○、辛○○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無將該等證據資料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存否,併此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就被告乙○○以強暴妨害告訴人癸○○○離去部分:
1.訊據被告乙○○固無否認當日有出手拉住癸○○○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找癸○○○談婆婆的事,因癸○○○比較理性,所以我是拉她、叫住她,要跟她討論我婆婆的問題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乙○○僅有用手拉癸○○○側背包背帶,並無拉癸○○○的手,此行為目的是要與癸○○○討論婆婆的扶養事宜,被告乙○○亦無在癸○○○被拉而抵抗後,仍繼續拉扯、壓制或妨害癸○○○意思自由之行為,其前開行為時間短暫,手段輕微,癸○○○仍保有相當程度之意思決定自由得選擇離去現場,故被告乙○○之行為對於癸○○○離去權利之侵擾甚屬輕微,行為與目的具有相當關聯性,應認不具違法性,而無構成強制罪云云。
2.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⑴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當天我們去看我婆婆,
進去一下子就出來,我先生跟丁○○在講錢的事情,剛好乙○○搭電梯上來,可能有聽到什麼,就指著我們大罵不好聽的話,我先生有按電梯要下樓,乙○○就擋在電梯口,然後我先生就說不然走樓梯下,我也跟著說我們走樓梯,我跟著我先生走樓梯下去,我先生走前面,我女兒跟兒子都走在我旁邊,突然間乙○○從後面很大力拉住我的背包,用右手強拉我背包肩帶往後拉,左手抓住我的右手,往我後背扭轉,我身體往後傾鈄,那時候有「啊」一聲,我女兒己○○趕快就來扶住我,也被乙○○推了一下,乙○○把我手拉著,不讓我離開,抓著約有兩分鐘左右等語明確(見偵14796卷第229頁、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82頁)。
⑵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們要去看王
月蜂,看完要離開時準備坐電梯下去,下去前有跟我叔叔丁○○在電梯那說話,乙○○上來聽到我們在說話就很生氣,可能有說到不愉快的地方,我們不想再跟乙○○繼續說,打算坐電梯離開,她不讓我們離開,我們就改走樓梯,乙○○就說不讓我們走,拉住癸○○○皮包,另一手抓住癸○○○的手,那時候己○○也有錄影,我也有在錄,我看到己○○有過去,我也過去幫忙擋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6頁、本院易字卷第187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3
月24日早上9點半左右我們看了王月蜂後,乙○○上來,破口大罵,一手擋在電梯的門牆壁,我就跟我家人說我們走樓梯下去,就在我轉身後,癸○○○在我旁邊跟著我,她也說不然我們走樓梯下去,我們走了大概1、2步,因為癸○○○走在我後面靠近乙○○,乙○○就突然伸手拉著癸○○○側背包背帶,又伸出左手去拉癸○○○的右手,突然就把癸○○○往後拉,癸○○○就叫一聲;我聽到唉叫聲,我就馬上轉過去看了,看到的時候已經看到乙○○拉著癸○○○的側背包背帶及手等語(見偵14796卷第232頁、本院易字卷第162至163、168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去
看我阿嬤王月蜂,我們看完後要離開,乙○○剛好也坐電梯上來,擋住電梯口,戊○○就帶我們一起說要從九樓走樓梯,癸○○○也轉身一起要下樓,後來乙○○突然強拉住癸○○○的側背包背帶,還有拉住她的手,癸○○○要跌倒,我當時一手拿手機攝影,一手要去扶著癸○○○等語(見偵14796卷第233至234頁、本院易字卷第170至171頁)。⑸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己○○、辛○○所提出現場錄影檔案光碟
,其中有2個影像檔案,分別名為「乙○○涉嫌拉住癸○○○包包」、「乙○○涉嫌擋住電梯口」,勘驗所見內容即如附表所載,此有本院109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20頁)。
3.依前揭現場錄影檔案內容,可見被告乙○○當時先係站在電梯口前,見被告戊○○伸手按電梯,以示欲搭乘電梯離去之意,仍未離開電梯口,嗣被告乙○○稱:「你現在是怎樣說怎樣,你要說給我聽」(臺語),被告戊○○即稱「好,走樓梯下去」(臺語),癸○○○亦稱「好,走樓梯下去」(臺語),被告乙○○再稱「不用,說清楚」(臺語),隨即伸出左手拉扯癸○○○背包背帶,將之往後拉,並將左手伸向癸○○○等情,核與前揭證人癸○○○、辛○○、戊○○、己○○等人均證稱被告乙○○有出手將癸○○○背包背帶往後拉及拉癸○○○右手等節,相合一致。被告乙○○亦不否認有出手拉癸○○○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從而,被告乙○○確有以左手將癸○○○背包背帶往後拉及拉其右手之事實,應堪認定。再依前揭各該證人證述及現場錄影畫面,亦可知當時被告戊○○一家人正欲離去,係因被告乙○○站在電梯前,雙方並產生口頭衝突,被告乙○○質問被告戊○○後,被告戊○○及癸○○○卻接連表示要改走樓梯下樓,顯不欲再停留與被告乙○○對話。被告乙○○在場經歷此情,對於癸○○○不願再談、亟欲離去之情,自無不知之理,其猶伸手去拉告訴人癸○○○的背包背帶及右手,並稱「不用,說清楚」(臺語),顯係以此強暴手段阻止癸○○○離去。參之被告乙○○於警詢所陳:癸○○○看樣子也沒有想要跟我談,所以才要改走樓梯,我就說不能不談,不能每次來都拍拍屁股走人等語(見偵14796卷第64頁),亦彰其主觀上確有阻止癸○○○離去之意。且其行為客觀上亦已妨害告訴人癸○○○自由離去之權利,甚為顯然,是以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4.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⑴被告乙○○雖否認有另以左手拉癸○○○之情,惟此部分業據前
揭證人 廖黃素 、辛○○、戊○○、己○○證述明確,且參前開現場錄影畫面,亦見被告乙○○右手拉癸○○○背包背帶後,左手隨即伸向癸○○○方向,堪可佐證前揭證人證述非虛,應可採信。至於其辯護人指稱證人辛○○於警詢時僅證稱被告乙○○拉癸○○○包包,並未指證被告乙○○有拉癸○○○左手之行為,卻在偵查中有此等證述;證人己○○於警詢時雖稱有見被告乙○○拉告訴人癸○○○背包背帶及手,偵查中卻僅證稱被告乙○○拉癸○○○背包;證人戊○○當時係走在癸○○○之前,應未見被告乙○○之行為,故其等證述均有瑕疵,憑信性有疑云云。然前揭證人己○○、辛○○均就被告乙○○出手拉扯癸○○○一節證述不移,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縱於警詢及偵查中就部分細節證述略有出入,亦應認係一時疏漏致陳述完整性有別而已,尚難僅因略有不符,即謂全部不可採憑。且證人戊○○於審理時亦證稱癸○○○雖走在其後面,但其聽到癸○○○唉叫而轉頭時,看到被告乙○○拉著癸○○○的側背包背帶及手等語明確,業如前述,佐以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乙○○出手拉住癸○○○後,錄影畫面即有劇烈搖晃,而後丁○○又稱「別拉他啦」(臺語)等語,亦足認被告乙○○並非拉扯癸○○○後隨即放手,反而有持續之情,丁○○才會出聲表示「別拉他啦」(臺語)等語,核與戊○○前揭所稱轉頭仍見被告乙○○拉扯之情一致,更證被告確有以該等強制手段妨害癸○○○自由離去之權利。故被告乙○○及辯護人以前開各節質疑證人等證述之憑信性,並非可採。
⑵被告乙○○所稱其拉住癸○○○是要討論婆婆的事情等語,縱認屬實,然參前述,戊○○一家人連同癸○○○在內,已先在上址電梯口前與被告乙○○有所爭執,並明確表達離去之意,足使被告乙○○知悉癸○○○無意與其再進行任何溝通,其卻仍恣意出手拉扯癸○○○,阻止癸○○○離去,以此等強制行為,遂其與癸○○○對話之目的,除妨害癸○○○離去之權利外,亦更無視癸○○○不願與其對話之意思決定,其行為之不法性實甚灼然,要不能以其動機係為尋求溝通之機會,即合理化前開行為。況其強制行為有持續之情,業如上述,已足妨害癸○○○意思決定及行為自由,並非類同突襲、偷襲之行為而已,從而辯護人指稱被告乙○○該等行為對於癸○○○離去權利之侵擾輕微,不具違法性云云,並無可採。
(二)就被告戊○○傷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乙○○之部分:
1.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以腳踢乙○○右側膝蓋之傷害行為,辯稱:當天是乙○○推我,我右腳才抬起來,我踢不到她的右腳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依證人丁○○、己○○、辛○○、壬○○等人偵查中之證述,均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戊○○有跌倒之事實,被告戊○○所辯係因被乙○○推,致身體後傾而一隻腳抬起,狀似踢向乙○○等語,並非不可採,其並無傷害乙○○之情事,縱認其有該等行為,亦係為防衛乙○○之攻擊云云。
2.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⑴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返回住
處,電梯打開就看到被告戊○○、辛○○、己○○、癸○○○,聽到戊○○跟我先生說叫他賣房子,我就問我先生你們談的如何,然後戊○○就指著我的鼻子說我沒有資格問,後來戊○○就踢我等語(見偵14796卷第63、230頁、本院易字卷第235頁)。⑵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我媽媽乙○○
在電梯口被戊○○踢,部位應該是腳;我起床的時候,聽到他們在門口有很大聲的吵鬧聲,我就衝出去門口,我弟跟我姊應該也是一起衝出去,狀況很混亂,但我第一目標就是擋在乙○○前面,因為我知道他們在攻擊乙○○,我怕乙○○被打,我盡力把乙○○往門口拉,我如果不拉的話,我怕乙○○看到會激動會往前,我怕乙○○會被打所以一直阻擋他,到電梯口時我還是擋在乙○○前面,我比較明確看到的是戊○○踢乙○○一腳,當下我還是先抓著乙○○;我是一直抓著媽媽,我確實有看到戊○○踢完那一腳,而且他踢完之後,我還有轉頭看到他往後退,隨著他把腳收回去等語(見偵14796卷第88、242至243頁、本院易字卷第255至256頁)。
⑶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大哥戊○○等人看完
母親之後,我送他們到門口,我太太乙○○剛好搭電梯上樓,聽到我跟我大哥聊到分擔照顧媽媽的事情,就問說:那你們討論結果如何,我大哥就說我太太沒資格問,辛○○也大聲嗆我太太。之後他們就想走,我太太乙○○要他們把撫養媽媽的事情講清楚再走,接下來我大哥戊○○就出腳踢我太太等語(偵14796卷第116、227頁)。
⑷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戊○○就衝上來打我母
親,我妹妹很緊張,先抱住母親,我當時在旁邊,看到戊○○抬腳踢我母親,因為他踢的力道很大,所以他自己也往後退幾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1頁)。⑸經本院當庭播放乙○○前揭位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
之電梯內所設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可見其中檔名為「戊○○一家人打人2」之檔案,長度約20秒,係拍攝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電梯門開啟時,乙○○靠在電梯門外右側、雙手舉起拉著身穿背心之丙○○手臂,丙○○則站在乙○○前方,面朝乙○○、雙手舉高拉住乙○○之肩膀,庚○○及壬○○則站在丙○○後方拉住丙○○。接著站在電梯門外左側、丙○○身旁之戊○○抬腳踢向乙○○之左腳大腿、膝蓋處,丙○○放開乙○○,轉身往電梯門外左側做出拉扯、推擠之動作,庚○○、壬○○亦轉身面向電梯門外左側,丙○○隨即又轉身面向乙○○,右手及身體撐在電梯門左側,左手則靠在乙○○左手手臂上,接著丙○○雙手拉住乙○○之手臂,庚○○及壬○○則面朝電梯門左側做出向旁推擠、拉扯之動作。電梯門隨後稍稍關閉又開啟,丙○○面朝乙○○雙手拉住其手臂,身體背向電梯門外左側,庚○○、丁○○則持續在丙○○後方與電梯門外左側之人(無法辨別)拉扯、推擠,電梯門隨後關閉等情明確,有本院109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4頁),並有該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43頁)。參諸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該電梯內有設有鏡子,監視器攝影鏡頭係朝電梯內攝錄,透過鏡子反映前述電梯外之影像,從而前開勘驗結果所見在場諸人行為舉止,與實際情形左右相反,換言之,乙○○實際上應係右腳大腿、膝蓋處遭被告戊○○踢擊。
3.綜核前揭證人乙○○、丁○○、丙○○等人所證述之案發過程,所述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且與現場電梯監視器影像所示情節吻合,足認被告戊○○確有此部分抬腳踢向乙○○之犯行,已臻明確。而乙○○於當日11時44分許就醫,主訴為右膝蓋痛,經診斷受有右膝瘀紅(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且其受傷部位與監視器畫面中所見遭被告戊○○踢擊位置,亦相合一致,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該院107年9月18日北市醫和字第10735705700號函附庚○○107年3月24日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傷勢照片存卷可憑(見偵14796卷第121至122頁、甲○107年度偵字第1207號卷〔下稱偵1207卷〕第55至81、115頁),亦彰被告戊○○前揭攻擊行為確致乙○○成傷甚明,則其傷害犯行自堪予認定。
4.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⑴參以卷附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35、137
頁),雖未完全顯示被告戊○○身形,惟依畫面中可見被告戊○○部分上身、腰部、雙腳位置、抬腳角度綜合觀之,被告戊○○當時上身微向後仰,著地之腳並非直立於腰部之下,而是腰部後方,另一腳抬起伸向乙○○,抬腳後雙腳角度大於90度甚多,且該抬起之膝蓋微彎,腳底先完全踏向乙○○膝蓋及大腿位置,而後抬起,可見其身體重心均穩定維持在著地之後腳。惟常人遭受推擠時,上半身及腰部後傾,雙腳位置應相對在前,縱有需單腳後退以維持重心,其前腳亦無高舉呈如此角度之可能,足證其確有施力抬腳前踢,並非身體維持平衡之反射動作。是其辯稱係遭乙○○推倒云云,顯屬飾卸之詞,洵非可採。
⑵證人己○○雖證稱前開監視器影像所見被告戊○○抬腳之情,
係被告戊○○跌倒所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4),惟其亦證稱其當下沒有看到如監視器影像所示畫面,其係站在戊○○身後,看到被告戊○○往後倒,是被告戊○○說該影像就是自己跌倒的畫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4、179頁),可見其僅係附和被告戊○○而為前開證述,並非親見被告戊○○跌倒過程,所證自難採信。至於證人丁○○、壬○○、辛○○雖均證稱被告戊○○有跌倒之情,惟此至多僅能證明當日被告戊○○確於衝突過程中有跌倒之情,不足反論被告戊○○如前開監視器影像所示踢腳畫面即係其跌倒畫面,自無從資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實則,前開監視器影像確可證明被告戊○○有抬腳踢向乙○○右膝部位等事實,業已詳敘如前。是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戊○○當日有跌倒之情事,辯稱其並無踢乙○○云云,亦無可採。
⑶被告戊○○前開抬腳踢向乙○○之舉動,為積極之攻擊行為,
而與單純為求防衛,以手阻擋或推開對方之行為顯有不同,非屬消極抵抗乙○○攻擊之防禦行為,故被告戊○○主張其係防衛乙○○之攻擊云云,亦難認可採。⑷至於證人己○○、癸○○○、辛○○雖均證稱當日並未見被告戊○○
踢乙○○之情事等語,惟查,依前開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被告戊○○踢乙○○時,其身體一側為電梯口,另一側站著丁○○、壬○○、庚○○、丙○○等人,前方為乙○○,己○○、癸○○○、辛○○並未在其身前或身側,其等因而未見被告戊○○前揭傷害犯行,即非無可能,尚難以此據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則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證,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即為已足。
3.本案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法後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之規定。
(二)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自明。本案被告乙○○與癸○○○間,及戊○○與乙○○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四親等內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乙○○、戊○○所為上揭強制、傷害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本案被告戊○○犯罪時,刑法第277條尚未修正生效,檢察官並以被告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且法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則本案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程序,且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判決,其法院組織均無違法之處,併附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戊○○均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分別與告訴人癸○○○、乙○○等人具有姻親關係,縱對扶養長輩事宜有所爭執,亦因本於理性,以合法方式,和平溝通解決之道,惟被告乙○○未尊重他人離去之意思決定,率爾出手強拉告訴人癸○○○;被告戊○○亦未能妥善管理情緒,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乙○○,所為均有不當。且其等犯後均未坦承犯行,反省己過,而各將本案衝突歸咎於對方,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惟念被告乙○○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被告戊○○僅曾於88年間觸犯公然侮辱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均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乙○○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襯衫工廠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與配偶子女同住;被告戊○○自述學歷為高工畢業,已退休,依存款、國民年金及子女奉養維生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癸○○○、乙○○於本案法益侵害情形均尚稱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口咬庚○○之手臂,並口咬、抓傷壬○○之手臂,致庚○○受有左腕咬傷約3×3公分、右肘咬傷約0.5×0.5公分及右腕咬傷約0.3×0.3公分之傷害,且致壬○○受有左上臂咬傷及左前臂多處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己○○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證人庚○○之證述部分
1.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們一開始也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外面爭執聲越來越大聲,我跟妹妹丙○○及弟弟壬○○一起衝出家門,看是怎麼回事,看到己○○很大聲的跟我媽媽對罵,我走過去跟己○○說:你不要這樣,同時也拉開我媽媽乙○○,之後己○○就往我左手臂咬,之後開始抓我跟妹妹丙○○、弟弟壬○○的手等語(見偵14796卷第72、76至77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戊○○他們一家人來我家探望奶奶,起爭執是因為奶奶的撫養問題,他們罵人聲音越來越大聲,我跟丙○○、壬○○衝出來看什麼情況,看到戊○○、己○○、辛○○圍著乙○○罵,壬○○衝出去把乙○○拉出來,我也走過去說不要再罵了趕快走,丁○○也走過來一起勸架,戊○○罵完乙○○,看到我們家三個小孩走出來,就開始動手打人,先衝過來要捶乙○○,我跟丙○○看到就趕快抱住乙○○保護他,戊○○沒有捶到,己○○看到我抱著乙○○,就咬我手臂不放,我當下很痛,用很大的力氣才把己○○甩開,己○○除了用嘴巴攻擊我,也用手捏傷、抓傷我、壬○○、乙○○的手臂,當時我們圍住乙○○,己○○在我們沒注意的情況下咬我手臂、捏傷我們、抓著我跟丙○○的衣服過去打,用手一直揮我跟丙○○,用手一直揮我跟丙○○,辛○○跟戊○○也接連用腳踹乙○○右腳等語(見偵14796卷第240至2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上午10點半左右,戊○○一家人來我家看奶奶,當他們離開後,我和妹妹聽到外面很大聲的罵人聲,我和妹妹、弟弟就衝出去看,看到戊○○一家人,指著我母親大罵,我弟弟很緊張,跑過去抱著媽媽,我也向我母親走過去,因為他們罵很多很難聽的話,我有指著他們說不是這樣,你們不要動手,當我說完不久,戊○○就衝上來打我母親,我妹妹很緊張,先抱住母親,我當時在旁邊,看到戊○○抬腳踢我母親,因為他踢的力道很大,所以他自己也往後退幾步,他的家人看他往後退,就衝上來打其他人,這時己○○拉著我的衣服,拉過去咬和打,我弟弟看到她咬我,就把我往他身後拉,結果換成我弟弟被她咬,當時我弟弟護在我跟我妹妹、母親前面,妹妹一直抱著母親,這時候我就進屋報警;第一次咬左手,第二次好像是咬右手,我沒有印象,當天的傷口應該是左手兩個,右手腕一個,我記得兩個用咬的,其它用抓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41、244、246頁)。
2.經核證人庚○○各次證述,雖均指證被告己○○有以手抓、口咬其手臂之傷害犯行,惟就發生之過程,其於警詢所述係其先見被告己○○罵其母親乙○○,而上前將乙○○拉開時,遭被告己○○咬傷等情,於偵查中則改稱係壬○○先衝出去把乙○○拉出來,戊○○要捶乙○○未果,己○○看到庚○○抱著乙○○,才咬其手臂等情;且其於偵查中又稱當時被告己○○咬其手臂、用手揮其跟丙○○,辛○○跟戊○○也接連用腳踹乙○○右腳等語,於審理時則稱係戊○○先踢乙○○,之後己○○才拉其衣服跟咬其等語,關於究竟是何人先抱住乙○○、庚○○係何時抱住乙○○而遭咬傷、其遭咬傷與乙○○遭踢傷之先後順序等節,證述均有不符。又關於己○○傷人之方式、對象,證人庚○○於警詢時僅稱被告己○○有以口咬其,及以手抓其、壬○○、丙○○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己○○除了用嘴巴攻擊其,亦用手捏傷、抓傷其、壬○○、乙○○的手臂,並有捏人、抓著其跟丙○○衣服過去打等語,即額外指證被告己○○尚有「捏人」、「抓傷乙○○」。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告己○○係拉其衣服,拉過去咬和打,壬○○見狀將其往後拉,就換成壬○○被咬等語,即又多指證被告己○○有「咬壬○○」。由此可見,證人庚○○有隨著歷次指述,不斷增添原本未陳述情節之情事,實與一般人多因時間推移而致記憶有所或忘,所能指證之情節愈少之常情有違。
3.證人庚○○雖稱其傷處為左手2個,右手腕1個,其中2處咬傷,1處抓傷等語,惟參其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該院107年9月18日北市醫和字第10735705700號函附庚○○107年3月24日急診病歷、傷勢照片(見偵14796卷第123至124頁、偵1207卷第87至101、121至125頁),均記載其傷害為咬傷,且傷害部位為左手1處、右手2處,亦與證人庚○○所證不同。凡此各情,在在可見證人庚○○之證述多所瑕疵,難以盡信。縱認其確受有前開就醫資料所示傷害,然其證述之事發過程及傷勢部位既有前述疑義,自難遽認其該等傷害結果確係被告己○○所為。
(二)證人壬○○之證述部分
1.證人壬○○於107年4月5日警詢時證稱:107年3月24日中午許,我的堂姊己○○、堂哥辛○○、嬸嬸癸○○○及大伯戊○○一家人來我們家探望我奶奶 廖王月蜂 ,那時候我在房間睡覺,突然聽到家門外有爭執聲,我就衝出去看,發現大伯一家人與我媽媽發生手腳上的拉扯,我一開始就先去擋住我大伯及堂哥對我媽媽動手,然後大伯又想繼續攻擊我媽媽,但被我擋下,之後看到我大姊庚○○遭己○○咬傷,我就衝上前把我大姊拉走,己○○一開始先把我抓傷,以及對我們咆哮說:「是你們不讓我們走的」,我就按了電梯要求他們一家人離開,己○○突然咆哮及咬傷我的手等語(見偵14796卷第96頁);於同年5月7日警詢時亦證稱:我看到己○○咬傷及抓傷庚○○的手臂,我便與庚○○對換位置阻擋己○○,也遭到己○○咬傷跟抓傷手臂等語(偵14796卷第101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先攔乙○○,我去攔是因為對面已經做勢要打過來,我跟庚○○都防止他們打過來。中途己○○咆哮說為甚麼不讓他們離開,我看到己○○已咬傷跟抓傷的方式攻擊庚○○,我就跟庚○○對調位置,我的傷勢是在我跟庚○○對調後,我擋己○○的時候被己○○抓傷,沒有咬傷;我記憶中主要是抓傷,咬傷不確定等語(見偵14796卷第2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我人還在睡覺,我聽到很大的罵聲才出去看,然後看到戊○○家人對著我母親罵,所以我衝過去把我母親抱出來,在當中我看到了我大姐被己○○咬傷,然後我把她拉去後面,我當天兩手手背有抓痕,是被告己○○抓傷的,沒有咬傷,警詢筆錄是我做的,咬傷部分我無法解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9至250頁)。
2.綜參證人壬○○前開證述,關於被告己○○係以何方式傷害其一節,兩度於警詢指稱被告己○○有以手抓、口咬其之傷害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所受傷勢均係抓傷,並無咬傷等語,前後指述已有重大歧異。且依其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該院前開函文所附壬○○107年3月24日急診病歷(見偵14796卷第125至126頁、偵2107卷第103至114-1、127至129頁),均記載其受有左手上臂咬傷、左前臂多處抓傷之傷害,與其前開偵查及審理時所證僅受有抓傷等語,亦不相合。壬○○係於案發當日即107年3月24日就醫,並於內之107年4月7日報警,有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警詢筆錄所載日期可憑(見偵14796卷第95、125頁),可見其就醫及報警時間距離案發當日均甚接近,倘若其有實際遭受被告己○○攻擊,對於被告己○○之傷害方式為何,自無混淆誤指之虞,其卻為前開歧異證述,顯有違常。則其實際受傷情形究竟為何,該等傷勢是否與被告己○○有關,自堪令疑。
(三)證人丁○○、壬○○、乙○○、庚○○固均各別指證被告己○○有傷害庚○○、壬○○之情,惟查:
⑴證人壬○○、乙○○均證稱當日僅有見被告己○○咬庚○○一次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0、254頁),核與證人庚○○證稱其遭咬傷2處等語相互齟齬。
⑵證人丁○○於警詢證稱:庚○○、丙○○跟壬○○被被告己○○咬等
語(見偵14796卷116頁),及證人庚○○如前述指證被告己○○有用手捏傷、抓傷壬○○、咬壬○○等語,核與證人壬○○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無被咬傷等語,證人丙○○證稱其當日親眼所見之攻擊行為,只有戊○○踢乙○○、用手揮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7頁),而未證述其自身有何遭攻擊或見壬○○、庚○○遭被告己○○之情事,均不相符。
⑶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指稱壬○○手臂有
遭己○○傷害之情(見偵14796卷第59、231頁、本院易字卷第236頁),惟參其所述之案發過程,對壬○○係如何在衝突過程中遭被告己○○抓傷未置一詞,僅於陳述完其所遭己○○、戊○○攻擊之過程後,提及壬○○亦有受傷之事,且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己○○辯護人質問其見被告己○○抓傷壬○○時各人之相對位置,及被告己○○抓傷壬○○、庚○○,與戊○○踼乙○○等各該事件之順序時,其復稱沒有辦法記得、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等語,又稱被告己○○用哪隻手抓壬○○、抓壬○○哪隻手都不記得,只看見抓痕(見本院易字卷第238至240頁),可見其未能明確指證壬○○遭傷害之過程,則其當日是否有親見被告己○○之攻擊行為,非無疑義。⑷綜上,可見前揭證人乙○○、丁○○、壬○○、庚○○各該證述情
節,矛盾互見,非無瑕疵,則其等究竟有無親見前揭被告己○○傷害庚○○、壬○○之情事,或僅因見壬○○、庚○○就醫驗傷,即附和其等所言,要非無疑。況前開證人均為共居之家人,情誼至密,已難期其等能公允證述,亦難排除其等證述前,有相互討論案情而使記憶受汙染之情形,實難據以相互補強,而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己○○有前揭傷害犯行,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己○○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檔案內容1檔案「乙○○涉嫌拉住癸○○○包包」,長度00分11秒,為辛○○手機拍攝,影片截圖同偵14796卷第285至291頁之圖6、圖8、圖9、圖11、圖12、圖13,拍攝地點位於電梯口,畫面中可見乙○○站在電梯口,右手插腰、左手擋住電梯門,戊○○及癸○○○則站在乙○○前方。並有以下對話:戊○○:好,走樓梯下去(臺語)。癸○○○:好,走樓梯下去(臺語)。戊○○:來,你先走下去(臺語)。乙○○:不用,說清楚(臺語)。(乙○○說話同時伸出右手將癸○○○之背包背帶往後拉,隨後左手亦伸向癸○○○)己○○:別推我、別推我媽(臺語)。(畫面劇烈搖晃)己○○:你都是先攻擊…2檔案「乙○○涉嫌擋住電梯口」,長度02分13秒,為己○○手機拍攝,影片截圖同偵14796卷第285至291頁之圖1、圖2、圖3、圖4、圖5、圖7、圖10、圖14:拍攝地點位於電梯口,畫面中可見乙○○站在電梯口,戊○○及癸○○○則站在乙○○前方,戊○○右手則按住電梯按鈕。並有以下對話:乙○○:你去告阿,去告阿(臺語)。(乙○○說話同時伸出右手指向戊○○)戊○○:我不敢告你(臺語)。乙○○:阿現在是怎樣(臺語)?(乙○○說話同時手指向丁○○)戊○○:房子我跟你講厚(臺語)。癸○○○:人家在錄音啦(臺語),不要講話。己○○:我在錄,我也在錄。乙○○:你現在是怎樣(臺語)?丁○○:安靜啦(臺語)。乙○○:你現在是怎樣說怎樣,你要說給我聽(臺語)。戊○○:好,走樓梯下去(臺語)。癸○○○:好,走樓梯下去(臺語)。戊○○:來,你先走下去(臺語)。乙○○:不用,說清楚(臺語)。(乙○○說話同時伸出右手將癸○○○之背包背帶往後拉)己○○:別推我、別推我媽(臺語)。(以下畫面劇烈搖晃)丁○○:別拉他啦(臺語)。戊○○:欸。己○○:你都是先攻擊人的欸。辛○○:…(無法辨識)你先打人的喔,你先拉人的喔。戊○○:你又推他一次喔(臺語)。乙○○:怎樣(臺語)?辛○○:看到人又推。乙○○:怎樣(臺語)?戊○○:禹淳,你先下去,禹淳(臺語)。不知名女聲:你不可以、你不可以對…(無法辨識)這樣,你不要對…(無法辨識)這樣。己○○:不要對我們這樣子。戊○○:你沒大沒小捏,你推過他一次,你把他推到地上一次你現在又來(臺語)。己○○:你推我媽媽推過一次了你還想怎樣?戊○○:說謊話…(無法辨識)(臺語)。乙○○:…(無法辨識),怎樣(臺語)?丁○○:好啦好了啦(臺語)。乙○○:好了輸贏啦(臺語)。丁○○:阿好啦好啦好啦…(臺語)。乙○○:…(無法辨識)(臺語)。丁○○:好啦好啦(臺語)。乙○○:沒出息、沒出息(臺語)。丁○○:好啦好啦(臺語)。戊○○:下來啦,下來啦,你聽不懂?下來啦(臺語)。乙○○:你媽媽我絕對要送去養老院,我這不要給她住(臺語)。丁○○:你在說什麼啦(臺語)?戊○○:你自己不是發誓要給她養到老(臺語)?不知名女聲:好啦好啦。己○○:走。乙○○:你別推我啦(臺語)。不知名女聲:你就是白目啦。乙○○:別推我啦(臺語)。庚○○:不是這樣,媽,不能這樣對…丁○○:好啦好啦有什麼話用說的不要這樣…(臺語)。己○○:把阿嬤的房子拿走,不照顧阿嬤,還要把養老的房子都賣掉了。丁○○:好了好了(臺語)。戊○○:你推我,你推我(臺語)。丁○○:阿,幹什麼(臺語)。(推擠、喊叫聲,聽到拍擊聲)戊○○:禹淳。丁○○:好啦好啦(臺語)。不知名男聲:不要用不要用了不要用了。己○○:讓我們走,讓我們走。丙○○:你現在進去,不要被打了…己○○:走開啦。不知名男聲:…(無法辨識)都可以。丙○○:不要再打了。丁○○:好了好了好了啦。己○○:到底要不要讓我們走。戊○○:叫警察、叫警察、叫警察,大家好心一點,你一直打禹淳…今天(臺語)。辛○○:不要打了不要打了不要打了。己○○:我們要走,是你們不讓我們走。丁○○;叫警察來叫警察來(臺語)。不知名男聲:來來來都來都來(臺語)。己○○:我們剛剛跟爸爸在講的時候都沒事,你媽媽來就吼了。乙○○:…(無法辨識)。癸○○○:先下去就沒事了,走路下去。壬○○:媽媽你進去啦。癸○○○:那個阿琴你也別這樣(臺語)。戊○○:別在那邊求人了啦,你在說什麼東西(臺語)。癸○○○:有話好好講(臺語)。丁○○:好啦好啦好啦(臺語)。戊○○:來,進電梯(臺語)。乙○○:我絕對要把他送去養老院啦(臺語)。不知名女聲:好啦趕快去死一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