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99號聲請人李○樺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相對人宋○秀
李○榮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宋○秀、李○榮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楊○丁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宋○秀、李○榮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聲請人與相對人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05年11月22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宋○秀、李○榮係配偶關係,相對人楊○丁是李○榮之舅舅。楊○丁於83年左右與第三人廖○連交往,廖○連並懷有聲請人,因廖○連係有配偶之人,不希望小孩戶籍登記在其名下,故楊○丁與廖○連遂向相對人宋○秀、李○榮商量,希望借用二人身分證讓廖○連去醫院生產,相對人宋○秀、李○榮一時心軟而將身分證出借,讓廖○連去醫院生產,因此造成聲請人之戶籍登記生母為宋○秀、生父為李○榮。惟聲請人於成年前已知悉自己親生父親為楊○丁,因聲請人希望認祖歸宗,為此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宋○秀、李○榮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聲請人與相對人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合意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供參。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宋○秀、李○榮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楊○丁間親子關係存在,此一確認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本件聲請人戶籍謄本上記載父母姓名為相對人李○榮、宋○秀,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榮、宋○秀實非其生父母,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即須釐清與事實是否相符,兩造間因親子血緣關係不明確,致雙方間因原有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產生不明確、混亂之情形,此等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
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且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之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宋○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李○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0%」、「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 李東榮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李○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0%」,及「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李○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3430.93438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2555%」等語,聲請人與相對人宋○秀、李○榮確實無血緣關係存在,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楊○丁確實有血緣關係存在,因此,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宋○秀、李○榮間無親子血緣關
係存在,及聲請人與相對人楊○丁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則與聲請人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不符,此種事實上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載不相符,而致身分不明確之情形,實有更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宋○秀、李○榮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聲請人與相對人楊○丁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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