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0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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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2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鴻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4年11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審核相關案卷資料,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5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5至7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於104年11月20日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表:受刑人陳文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10日│103年04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03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94號│103年度訴字第194號│103年度簡字第1203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5月23日│103年05月23日│103年09月26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00│103年度上訴字第1000│103年度簡字第1203號││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06月30日│103年07月19日│103年10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得易科罰金、得易│否,不得易科罰金、不│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923號│103年度執字第3922號│103年度執字第5429號│││(即彰化地檢103年度│(即彰化地檢103年度│(即彰化地檢103年度│││執緝字第737號)│執緝字第736號)│執緝字第741號)│││(編號1至3經彰化地院│(編號1至3經彰化地院│(編號1至3經彰化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706號│103年度聲字第1706號│103年度聲字第1706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3年度執更字第│年,103年度執更字第│年,103年度執更字第│││1825號)│1825號)│1825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7月││││(共2罪)│(共16罪)│├────────┼──────────┼──────────┼──────────┤│犯罪日期│103年04月20日│103年03月02日│103年03月02日至││││103年03月04日│103年04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00號│103年度偵字第4501號│103年度偵字第4501號│├─┬──────┼──────────┼──────────┼──────────┤│最│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9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47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09日│104年07月08日│104年07月08日│├─┼──────┼──────────┼──────────┼──────────┤│確│法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91│104年度台上字第2791││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30日│104年09月17日│104年09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得易科罰金、得易│否,不得易科罰金、不│否,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56號│104年度執字第5418號│104年度執字第5418號││││(編號5至7定應執行有│(編號5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期徒刑8年)│└────────┴──────────┴──────────┴──────────┘┌────────┬──────────┬──────────┬──────────┐│編號│7│││├────────┼──────────┼──────────┼──────────┤│罪名│藥事法│││││(轉讓禁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共2罪)│││├────────┼──────────┼──────────┼──────────┤│犯罪日期│103年03月20日│││││103年04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501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7月08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91││││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09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418號│││││(編號5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