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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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二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二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之簽單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民國
106年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後應補充「晚間7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並於同欄第11行所載「為警在上址查獲」應予更正為「為警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查獲」;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為「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二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又查本案被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106年1月23日晚間7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上開處所,於各期「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行為之集合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而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經營簽注站,除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外,亦有礙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其單親,獨自養育三個小孩及婆婆,另外要繳房子貸款」(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之犯罪動機,暨其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106年1月23日之簽單18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次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伊經營地下簽賭站,每期所收注的金額沒有固定,有時候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有時候2,00
0多元等情(見偵查卷第6頁),惟尚無法以此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為何,是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6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