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佳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佳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佳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另論罪。查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13日止,先後重製告訴人帝科公司之攝影著作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於密接時空下為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自行投入銷售成本,竟為謀私利,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造成告訴人於商業競爭上之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再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述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3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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