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營關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被告 周豐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02號、111年度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潘營關、告訴人 郭香君 夫妻原住○○市○○區○○路0000號10樓(現居同大樓1029號10樓),與被告兼告訴人周豐裕為樓上樓下鄰居,雙方因噪音歸責問題而長期不睦。周豐裕於民國110年9月13日9時許因噪音問題再次上樓,大力拍打1025號10樓大門,現住戶 董振佯 開門後,雙方發生口角。潘營關認周豐裕敲打大門行為已影響同層樓住戶安寧,遂向前拍打周豐裕左肩,請其控制情緒,周豐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鑰匙轉身出拳攻擊潘營關;潘營關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回擊,2人即互相拉扯進而互毆,郭香君見狀遂向前抱住潘營關,欲將2人拉開,過程中並使周豐裕跌倒在地,致周豐裕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及顏面挫傷等傷害;潘營關受有胸部鈍傷、左手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郭香君則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潘營關、周豐裕(下合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潘營關、郭香君對周豐裕提起告訴;周豐裕對潘營關提起告訴),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潘營關、周豐裕,及告訴人郭香君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潘營關、郭香君、周豐裕並均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61、163-1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