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1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廖元棋 被告 劉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8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6日起至100年5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1.425%,加碼年息1.1%計算(違約時為2.525%),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原告53萬4,251元及自101年7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被告收回債權附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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