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刑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 朱家榮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補正被告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及本件起訴之聲明。
三、本件申請及復審決定書。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裁判費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二分女一即1,000元。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本件之被告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亦未記載本件起訴之聲明。原告之起訴顯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
三、依原告起訴意旨如係因不服被告機關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提起撤銷訴訟,於起訴前應先行申訴程序。起訴狀未附具曾行申訴程序之證明,亦未有被告受理申訴及審議之結果,應命補正該等資料供核。
四、如原告並非意在對被告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而係向被告陳鼎文提起告訴,請具狀陳報撤回本件,將書狀轉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刑事告訴方式辦理。
五、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行政法庭法官謝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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