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監簡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8號原告 謝承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補正被告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及本件起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裁判費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二分之一即1,000元。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本件之被告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所記載本件起訴之聲明為「起訴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裁示」亦有不明。原告之起訴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建琪